关键词: 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整体性知识产权法/民法/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要求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树立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观念。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观念,要求对知识性权利和知识性利益进行区分,主张民法才是知识产权权益的兜底保护法,并且要求民法建立与利益保护相适应的不法行为责任制度,只授予利益享有者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我国当下的知识产权法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必须以民法为核心,重塑整体性知识产权法。
一、问题点
我国知识产权法理论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至今已有20多个年头了。其中的研究成果企业名称和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所保护的商品表示、商品形态、域名、数据库、商业秘密,等等。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由于知识劳动者付出了足够的劳动或者投资,其产品符合社会需要,因而应当禁止“搭便车”的行为,应当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或者民法关于不法行为的规定加以保护的某些利益。
权利和利益的界分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权利是知识产权特别法的制定者以劳动作为抽象的基础,在综合考量了自由、社会整体效率和社会正义之后进行选择的结果。利益同样是立法者在综合考量了自由、社会整体效率和社会正义之后,认为没有必要通过知识产权特别法加以保护但有必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加以保护的结果。由此有必要纠正一些知识产权领域中流行而错误的观念,如域名权的法律保护、数据库特殊权利的法律保护,等等。loCalhOSt尽管从立法论的角度即从应然的角度可以认为应当为域名的拥有者、数据库的制作者创设某种权利,但是在没有创设权利之前,就不能将之称为域名权、数据库特殊权利,而只能称为域名、数据库,或者域名拥有者的利益、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从司法的角度看,如果具体案件中的原告以自己所谓的域名权、数据库特殊权利等知识产权特别法根本就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并且根据知识产权特别法提起诉讼,法官理所当然应当判决原告败诉。从实务上看,电视节目时间预告表、 [21]电话号码簿等数据库侵害案件,原告往往以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来起诉被告。由于电视节目时间预告表、电话号码簿等数据库绝大多数没有著作物性,因此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审理案件的法官就不能行使所谓的自由裁量权,在著作权法之外主动为原告创设某种知识产权。当然,如果原告主动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民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并且要求保护的是某种财产性利益而不是权利,则法官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2]
界分权利和利益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为具体案件中的原告提供诉讼策略、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思维方法上的指导,更为重要的是对民法提出了这样的一个任务,即在为法利益的享有者创设请求权时,必须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赋予利益享有者的应当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三)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观念和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观念
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观念对知识产权立法提出的要求、对权利和利益进行界分的主张,进一步对知识产权司法提出了应当坚持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观念的要求。
所谓整体性知识产权法,是指从司法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法是一个整体,既包括人们通常所说的知识产权特别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植物新品种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也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包括民法。知识产权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特别法—普通法(特别法)—普通法的关系。其中知识产权特别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之间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于民法来说又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和普通法适用关系的原理,凡是专利法等特别法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专利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只有专利法等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才能适用作为普通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而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则应当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只有当知识产权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无法适用时,才能适用民法的规定。 [23]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是知识产权(包括知识利益)的兜底保护法,民法,只有民法才是知识产权(包括知识利益)的兜底保护法。
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法,这完全是一种无视民法存在的观点。其实,不但知识产权特别法来源于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来源于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初诞生于19世纪的欧洲,当时法国法官为了保护诚实的商人,创造性地将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中关于侵权法的一般规定用于制止经济生活中的不正当行为,后来才逐渐发展而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24]为了让司法者能够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现在是彻底纠正对知识产权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关系错误认识的时候了。
整体性的知识产权法观念不但要求将民法作为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法,而且要求在适用知识产权特别法时,应当特别注意各个特别法调整功能的不同,充分发挥各个特别法独特的作用,而不能混淆它们之间的界限。但是,为了避免知识产权演变成一种和物权没有任何区别的私权利而与知识产权创设的宗旨背道而驰、混淆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和有形财产权的区别,民法只能作为最后的适用手段。而且观念上应当明确,即使适用民法,也并不意味着原告享有知识产权特别法上的某种权利,此时民法保护的只是某种市场先行利益。更为重要的是,此时的利益享有者所享有的只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25]
从整体上看,知识产权特别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的适用关系中还必须注意的一点是,知识产权特别法明确禁止保护的或者已经过了保护期限的,也就不再存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的可能性。 [26]也就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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