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知识产权特别法不禁止的,也就是在知识产权特别法上地位模糊但是知识劳动者又付出了足够的知识性劳动或者投资的知识产品才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加以保护的可能性。
区分知识性权利和知识性利益,理顺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目前面临的一个重大任务。
四、对民法的制度诉求:针对侵犯知识财产利益的不法行为创设债权请求权
怎样将民法的母法地位和兜底保护贯彻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真正建立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需要民法学者和知识产权法学者携手进行深入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目前的困境在于我国现有知识产权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根本缺失民法观念或者忽视民法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基础地位,没有认真去研究知识产权法和民法的关系,没有自觉利用或者没有很好地利用民法中的契约、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基本制度,并且形成了既有的封闭而自足的立法格局和观念。这种封闭和自足现象的一个突出反映是有的学者鼓吹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已经进入了所谓的法典化时代,因此我国应当制定知识产权法典。 [27]在根本没有厘清知识产权法和民法的基本关系、在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研究还十分薄弱、在连制定民法典的条件都没有完全具备的情况下,宣称知识产权已经进入法典化时代、我国应当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只会成为一个微风一吹就立即破灭的美丽的泡影。
就本文的主旨而言,树立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观念、建立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制度、对知识劳动者财产利益的保护区分权利和利益的不同形式,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对民法提出的迫切诉求是建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条相配套的不法行为责任制度。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显然,《民法通则》将保护的对象进行了权利和利益的区分,知识产权特别法没有创设为权利的知识性利益也应当在《民法通则》的保护范围内。问题在于,对这些知识性利益的保护,是否也能够像知识产权特别法规定的权利一样,既授予被侵害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也授予被侵害者请求停止侵权行为的物权请求权?这个问题如果不加以区分,就会使知识性利益的保护演变为知识性权利的保护。从逻辑上分析,从《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中当然得不出请求权不加区分的结论,否则《民法通则》第5条就没有必要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分。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看,如果不对权利被侵害者和利益被侵害者的请求权加以区分的话,知识产权立法者根本就没有必要对保护的对象进行立法选择,而直接根据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将一切知识性劳动的成果都规定为权利进行保护就可以了。这种无限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做法当然是行不通的。因此,知识产权法制度中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分保护是非常必要的。具体来说,对于权利的保护,法律既应当赋予享有者请求停止侵权行为的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又应当授予享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而对于利益的保护,只要授予享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就可以达到保护的目的,没有必要授予享有者物权性质的请求权。由于知识产权特别法从其立法宗旨来说,保护的只能是权利,因此,知识性利益的保护只能交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进行。这就要求作为母法的民法应当建立与权利和利益保护相匹配的不法行为责任制度。
我国民法究竟如何建立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相匹配的不法行为责任制度(从权利或者利益享有者的角度看,就是请求权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民法典》的有益经验。《日本民法典》第5章所使用的“不法行为”的概念,其含义要广于《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的“侵权”概念,包括不法的侵害权利的行为和不法的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相比之下,《日本民法典》中所使用的“不法行为”的概念显然要比《民法通则》中所使用的“侵权”概念科学、准确和全面。从《民法通则》第6章第1节的“一般规定”和第3节的“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看,《民法通则》所使用的“侵权”概念明显没有包括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在规定不法行为的民事责任时,应当借鉴《日本民法典》第5章所使用的“不法行为”的概念,与《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相适应,将利益也涵盖到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中去。
从具体的立法技术上看,《日本民法典》第5章第709条只是规定了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行为人应当停止侵权的责任,但这丝毫不说明在日本侵害权利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理由在于:《日本民法典》只是作出一个最基本的规定,侵害某种具体权利的不法行为的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都规定在了各个特别法当中。根据特别法和普通法适用关系的一般原理,一旦发生某种侵害权利的不法行为,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不法行为人必须根据各个特别法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日本民法典》这样规定的好处是,一旦发生了各个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针对某种利益的不法侵害行为,被侵害者就可以直接利用其第709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这样就将利益的保护和权利的保护无形当中进行了区别对待,利益的享有者所能够享有的,也就只能是债权请求权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日本知识产权的裁判实务上看,裁判所总是力求在知识产权特别法和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范围内解决有关争端,因此很少利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规定来处理相关案件。但是也发生过这样的案例。如在一个关于简短的新闻标题的侵害案件中,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直接大量复制原告的新闻标题在网络上进行发布。由于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没有基本原则的规定,原告只能依据著作权法和《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规定起诉被告。裁判所在否定了这些新闻标题的著作物性之后认为,原告对自己的劳动和投资行为享有民法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复制和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日本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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