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9条规定的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不法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28]
如上所述,《民法通则》第5条虽然规定了受民法保护的对象包括权利和利益,但是在其第6章规定民事责任时,却明确使用“侵权”的概念,没有能够将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包括进去。同时,从责任形式上看,由于忽略了侵害他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因此第6章也只规定了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而没有规定侵害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方式,这样就使得合法利益的保护落了空。当然,也许会有人认为,既然《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了合法利益应当受到保护,那么在发生侵害知识产权特别法没有规定或者不能适用知识产权特别法规定的利益时,就可以直接通过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民事责任方式的选择权在原告而不是法院,既然《民法通则》规定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而且这些责任方式可以合并使用,原告自然会既选择要求赔偿损失又选择要求停止侵害。这样的话,利益的享有者事实上就会享有和权利的享有者一样的请求人的地位,从而使知识性利益转化为知识性权利。由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在规定不法行为的责任时,应当借鉴《日本民法典》第5章第709条的规定,创设一个既保护权利又保护利益的明确条款。
总之,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观念和整体性知识产权法的观念要求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制订者转变思路,在不法行为的内涵和责任方面借鉴《日本民法典》的有益经验,只授予利益的享有者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以区别知识性权利和知识性利益的不同法律后果,使知识产权法真正形成以民法为核心的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
注释:
[1]笔者受聘在日本北海道大学coe担任研究员期间,比较系统地研究了日本的知识产权法,并且参加了各种有美国、德国学者参加的知识产权法国际学术会议。在研究和参加会议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日本、美国、德国学者根本就没有提及过中国知识产权法学者的观点,并且很少提及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就研究问题的深度和广度看,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总体上落后很多。这里面的原因除了美国、德国、日本学者几乎没有人懂中文、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和理论研究起步都比较晚之外,主要原因还在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学者大多缺少深厚的民法功底和法理学功底。
[2]比如,在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法的教科书和专著不下几百种,但是几乎没有看到过哪本教材或者专著中提及过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问题。而在日本的同类知识产权法著作中,在总论部分绝大多数都会谈到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参见[日]中山信弘:《工业所有权法(上)》第2版增补版,弘文堂2000年版;高林龙:《标准特许法》第2版,有斐阁2005年版;《半田正夫纪念文集•民法和著作权的诸问题》,法学书院1993年版,等等。
[3]代表性的观点,参见郑成思:《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工商行政管理》1998年第23期;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7页;韦之:《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6期;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3-84页;杨明:《试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4]参见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和利益衡量》,《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易继明:《知识产权的观念:类型化及法律适用》,《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5]参见郑胜利:《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载郑胜利主编:《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朱理:《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一种新的认知模式》,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李扬:《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及其适用——兼与梁慧星、易继明教授商榷》,《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6]知识产权工具主义观念是澳大利亚学者德拉霍斯提出的。该种观念的核心是反对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和知识产权财产权主义的主张,认为知识产权不过是政策考量的产物。知识产权工具主义以偏爱公共利益为特色。但是,由于该种理论完全抛弃了洛克劳动理论的合理因素,使知识产权完全变成了一个政策考量的工具,存在一种否定知识产权的倾向,因此也不可取。see peter.drahos,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1996.
[7] see peter.drahos,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1996.p.29.
[8] see peter.drahos,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1996.p.29.
[9] see ronan deazley,on the origin of the right to copy,part7,hart publishing,2004.
[10]参见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20页。
[11] see c.b.macpherson,the political theory of possessive individualism,oxford,1979,pp.209-220.
[12]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淑平译,商务印书馆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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