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有任何权利,全体集体成员只有作为集合体,才在观念上对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这显然与合伙企业在营业过程中的特点及财产的构成和变动的实际情况相去甚远。 [2] [2]
首先,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普通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究竟属于何种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合伙人投入到合伙的财产仍归合伙人所有,只是由合伙统一管理入使用;(2)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具体又可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说。共同共有说主张合伙人出资的财产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说则主张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为合伙人按份共有。 [3] [3]理由是合伙协议事先已对出资份额作出了约定。(3)《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合伙人投入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是一种灵活的规定,合伙人可以商定合伙财产归合伙人所有,也可以商定归合伙人共有。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正是由于这两种情况,《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4] [4]多数学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其中的缘由是合伙出资的种类不同,以及投入财产的约定不同,因而很难一概认定所有出资人的财产都形成合伙人共有或出资人个人所有,《民法通则》第32条第1款所称“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即包括这些内容,这一规定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5] [5]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合伙人的出资是否直接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取决合伙协议的约定和出资财产的性质。一般而言,合伙人以现金出资时,是将所有权投入合伙;如果是以物的使用权出资,则该出资标的物从法律性质上说仍然属于出资人个人所有。现行《合伙企业法》在2006年修订时废除了第19条第2款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因此,现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没有任何规定。
其次,《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学者们就该项财产的性质问题形成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是共同共有,即由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对该项财产行使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此项财产应属于按份共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分两种情形讨论。在多数情况下,如属于营利性的商事合伙,该项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在少数情况下,如非营利性合伙,该项财产属于按份共有。第四种观点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实质上仍是合伙人个人所有。 [6] [6]
笔者认为将合伙人出资的财产简单地直接规定为属于合伙人所有,或属于合伙人共有,难以适用合伙企业财产复杂的客观事实,因为合伙人出资类型自由化,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能是由形形色色的各种财产构成的一个集合体,不仅仅是物,因此,用所有权的概念其外延无法涵盖,无法解说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例如,甲、乙、丙、丁订立合伙协议成立一普通合伙企业,约定甲以现金出资12万元,并以参与日常管理工作作为劳务出资作价5000元;乙出资为现金30万元,约定其中50%,即15万元,在合伙企业成立半年后才能缴付;丙出资汽车一辆,作价9万元;丁提供经营场所,以2所房屋的使用权出资,作价10万元。从该合伙企业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合伙人出资标的的种类和方式具有多样性,就出资种类而言,既有现金出资也有实物出资,实物出资不但有以标的物的所有权(汽车)出资,而且还包含出资标的物的使用权(房屋的使用权)。另外,甲的出资中还包括劳务出资。现实中合伙人出资的原权利性质往往更加多样化,除财产权外还有与合伙人的人身无法分离的劳务。财产权虽然以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主,但法律也允许以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出资。合伙人出资所呈现的多样化的权利形态,在进入合伙企业后虽然构成合伙企业营业所支配的整体集合财产,但是,除了某些财产权及其权能归属发生改变以外,权利的性质并未转化单一的所有权。
另外,如果法律据此作出强制性的单一规定,必将对合伙人的投资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带来极大的困难。不仅剥夺了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约定灵活的多种出资方式的自由,而且在合伙人出资的财产仍然归属于合伙人所有的情况下,势必对合伙人经营的共同目的事业造成不利的后果。然而,在法律不明确规定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及经营收益的归属,也没有规定确定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方式情形下,对合伙企业的运营和终止极为不利。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不规定合伙财产性质的认定方式,虽然为合伙人约定出资的权属提供了自由空间,但是,这只是从合伙的契约性出发,却忽略了合伙的组织特征,尤其是合伙企业的商事主体性。除了简易合伙,现代合伙均表现出契约与合伙组织的统一性,合伙企业作为商事经营组织则是通过依法登记成立的经营实体,其组织特征尤其突出。对内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对外合伙是一类经济组织。合伙作为一类经济组织必然要对外进行交易,如果合伙向交易相对人让渡财产,其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就是该项财产在法律上归合伙人共有或归合伙企业所有。第二,合伙人出资财产的性质,如果法律不作任何规定,完全由合伙人约定,一旦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未予以约定或约定不明,或约定与合伙企业的本质属性及法理相违,就会造成合伙企业产权的混乱。而理论和实践均已证明产权混乱是企业缺乏活力的根本原因。第三,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方式,并不排除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权属的自由,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通过任意性法律规范发挥补充合伙人意思自治的不足的功能。即只有在合伙协议未作约定、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律规定;此外,当约定违背法理和出资标的自身性质时,径直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出资标的权属。由此可知,《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只字不提,致使法律放弃了其调整功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正确地反映合伙的团体性和合伙经营的实际需要,应当予以肯定。那种认为合伙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实质仍然归合伙人个人所有的观点本身就是自相矛盾。另外,这种观点将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与全体普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行使权能混为一谈;同时又将合伙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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