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生育权的界定与体系定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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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采取的是列举具体人格权加规定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模式,那么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应当也可以囊括生育权,保护民事主体的生育自主决定的利益,可见,生育权其也是我国一般人格权中的一种具体类型。 实际上,我国法院判决中经常出现“生育权”、“生育选择权”、“优生优育权”等词,然而,如果我们用科学的裁决方法去审视之,追问其请求权基础,则非将之归入一般人格权之中则无法获得合理之解释。“生育权在性质上还是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其主要包括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生育是夫妻或个人选择是否要子女的行为,本质上是人的行为自由。因此,我们将生育权归入一般人格权。”�豔 四、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生育权应当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等生育事务自主作出决定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意思决定自由权。实际上是一种“生育自主权”。生育权在民法体系中应当定位为一般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下,应当是我国的“人格尊严权”这一一般人格权的一种类型。 笔者的此种处理,清晰地定义民法上的生育权,科学地界定生育利益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并对其进行民法体系上的定位,使其获得现有体系的依托,因此无疑是合理的。 注释: �豍周平.生育与法律:生育权制度解读即冲突配置.人民出版社.2009.106-111. �豎�豏�豐�豑�豒�豓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38,97,119,100. �豔王世贤.生育权之检讨.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3).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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