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整体归属和利用及组合中个体的权利义务通过法律加以规定或者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此内容明确约定下来。
2.加强对姓名权,肖像权中经济利益的保护
《民法通则》规定了不得擅自以商业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以此为基础,具体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损害赔偿制度。对人格权中经济利益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加以规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①被侵权人因行为人的非法利用行为所造成的金钱损失的范围和行为人因其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多少;②行为人非法利用行为的性质和范围;③行为人的主管恶意和是否知道或是否应该知道其行为违法。法院在具体审理侵犯商品化人格权的案件中,在认定侵权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综合考虑以上三个因素做出判决。
3.承认部分人格权的可转让性与可继承性
人格权只有在转让和继承中,其所包含的商业价值才能得以充分展现和利用,才有利于人格权商品化过程中的转让人,受让人等相应主体的经济利益的实现。但是,人格权的转让与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观念相悖,传统民法不承认人格权的可转让性。在这方面,公开权制度值得许多国家借鉴,它所具有的可转让性,可继承性和受到损害后的特殊的救济方式,使得传统的人格权制度在变化中适应了商业化社会的需要,有利于对人的人格利益和价值的全面维护。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也可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从中借鉴,以促进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完善,解决人格权商品化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
人格权商品化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又是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的要求,同时也是我国法律体系这个开放系统的强大生命力的体现。面对人格权商品化,以上的保护方法是仅就目前的形式提出的,人格权商品化的特点和保护对象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逐渐增多,因此,就需要法律尤其民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应从现实经济生活的实际出发,立足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立足于民法理论的完善,与时俱进,大胆创新,承认人格权商品化并对其进行保护。完善我国的人格权法律制度,为中国人格权法律制度也为现代民法理论体系的完善作出积极贡献,最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注释:
①不同学者对the right of publicity的翻译不尽相同:有的翻译为"公开权",有的翻译为"形象权",有的翻译为"名声权",还有翻译为"知名权","名望权"的,此处用公开权.
②202f.2d866(2d cir)cert denied 346 u.s.816(1953).
③nimmer.the right of publicity,19 law contemp,prob 203,at 216(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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