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具有公信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表现为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世界发达国家的商业登记法一般都规定,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可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即对抗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的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5]第二,“登记公信力系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由国家机关担当登记行为的主体,以国家信用来担保登记的正确性。由于国家信用具有较之任何个人信用无比的优越性,这实际上解决了公信力的最本质内容,即信赖的基础问题”。[6]第三,对于公司登记公信力的另外一种理解就是“正确性的推定”,对此,德国学者的归纳具有代表性:“公司登记的另一个法律后果就是正确性的推定。人们最多或许可以从法律推理的途径这样推定,并且基于如下理由进行论证:登记法院应在登记前有义务和权利审查申报的可信性和事实的正确性。”[7]在德国学者看来,正是因为登记机关审查了申报的可信性和实施的正确性,才使登记事项具有了公信力。
我国在公司登记方面随着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在登记审查方式上已经由原来的实质审查改变为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的一种审查方式,在这种审查方式下,大量的公司登记没有经过实质审查。
(二)没有规定是采用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
在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中,哪些事项需要登记、哪些事项不需要登记在我国有明确的规定,可是并没有规定相关事项是登记后生效、还是不登记也生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是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相关法律没有作出说明,仅在《公司法》中对股东登记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显然体现出立法机关对于股东变更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8]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哪些事项需要登记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众所周知,并不是所有的登记事项对当事人、对社会都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有些登记事项意义重大,有些登记事项仅在一定情况下具有法律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区分某些事项在登记后产生法律效力,不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某些事项只要当事人以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决定即生效,不登记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的区分是非常有意义的,能够对不同的当事人依其所处的地位提供不同的法律保护。
以《合伙企业法》为例,第50条规定:合伙人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56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第11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13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以上是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被除名而退伙涉及到的法律规定。在企业变更登记的效力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被除名的合伙人何时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名决议,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但是,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合伙人退伙,应当作变更登记,不做变更登记是否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第二,《合伙企业法》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被除名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登记机关是根据企业的申请作被除名人退伙的变更登记,还是等待人民法院的判决?如果登记机关作出被除名人退伙的变更登记,但事后法院又作出了被除名人胜诉的判决,那么登记机关再依据该判决恢复被除名人合伙人身份?关于合伙人身份的登记,事关重大,但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此问题规定确是如此的混乱,这绝不仅仅是《合伙企业法》本身的问题,而是我国整个企业登记制度效力的问题。
(三)没有规定被撤销的登记是自始无效还是被撤销时起无效
《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均规定了撤销登记的法定情形,但是,没有规定撤销登记是否溯及既往。这就使得在实践中,一旦登记被撤销,相应的法律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是否需要变动的问题,但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公司登记的撤销问题,依照《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规定和《公司法》第199条的规定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在我国,公司登记被撤销的情况并不少见。与此同时,公司登记被撤销事关重大,从理论上讲,如果设立登记被撤销,则主体资格消失;如果变更登记被撤销,则恢复至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如果注销登记被撤销,则法律主体资格恢复。这其中均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但问题是,无论是《行政许可法》还是《公司法》抑或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规定撤销登记效力的起始问题,即被撤销的公司登记是自始无效还是被撤销时起无效。众所周知,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该行为自始无效。但这一基本理念是否可以适用到公司登记领域?如果这一理念适用到公司登记领域,恐怕会出现严重的混乱局面。因为,公司登记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公司登记行为是一种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同时,无论是设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抑或是注销登记,除涉及到被登记主体的利益以外,还牵扯到与被登记主体发生交易关系的众多的市场主体,一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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