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不能否认登记的效力,否则,会与登记公信力产生矛盾。(2)公司登记被撤销都具有法定的原因,法律虽然规定了撤销公司登记的原因,但《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均未对撤销的期限作出规定,这就意味着被撤销公司登记的商事主体可能已经存续久远。公司登记是一种公共信息,时间越长产生的影响会越大,依此登记信息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越加复杂,如果公司登记被撤销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那么,相应的法律关系就会因此而改变或处于效力需要重新确定之状态,这势必会造成法律关系的复杂和权利义务关系的混乱,不符合市场经济对法律高效、安全的要求。
公司登记效力是我国公司登记立法必须面对的问题,在将公司登记作为经济管理手段或市场准入工具的时代,公司登记效力这种重在体恤民事法律关系、体现民事权利保护精神的法律问题不被纳入立法视野或者被有意无意回避是可以理解的。但在当下的今天,受注重私人权利维护或私权至上理念的影响,如果公司登记立法仍然回避登记效力问题,那么,以信息服务为主要功能的这种公共服务就将会蜕变为自欺欺人和作茧自缚的形式化工具,公司登记将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注释:
[1](1)有学者依效力针对的对象来进行划分,将其分为对申请登记的商事主体的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效力。参见田东平、陈敦:《论商业登记的法律效力》,《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2]张国键著:《商事法论》,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94页。
[3]董洪之、华国强:《论企业登记公示制度》,《广东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4]有些国家并不承认登记对抗力的积极后果,因为此种推定知悉对第三人很不利,认为登记公告不当然具有对第三人的积极对抗力,只要第三人举证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不知晓公司登记公告事项即可。德国倾向于承认登记对抗力的积极后果,在登记公告后的15日之内,商事主体的登记公告不当然对第三人形成积极对抗力,只要第三人举证证明自己不知晓登记事项。而在登记公告15日之后,商事主体的登记公告将获得对第三人的积极对抗力。然而,有学者提出,这种法律上的推定知悉以及时间长短的界定是否科学很值得怀疑。
[5]侯帆:《公司登记的效力问题探究》,《江苏商论》,2005年第2期。
[6]马栩生著:《登记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
[7] c. w.卡纳理斯著:《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5页。
[8]依据是国家工商局在《关于股权转让有一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人资,经公司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的规定,有人认为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应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笔者认为,上商局的《关于股权转让问题的答复》规定与新《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相悖,根据法律文件的位阶和新旧,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9]梁治平编:《国家、市场、社会:当代中国的法律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
[10]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92页。
[11]季卫东:“法治与普遍信任—关于中国秩序原理重构的法社会学视角”,《法哲学与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
[12]冯玉军著:《法律与经济推理—寻求中国问题的解决》,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0页。
[13]邓正来:《社会学法理学中的“社会”神-—庞德法律理论的研究和批判》,《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
[14] 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前言。
[15]于建春、尚春旺:“如何认识撤销登记的效力和性质”,《中国工商报》2009年10月13日法律实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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