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的决议,而应当理解为对非“主要财产”处分的实施,或对股东(大)会关于“主要财产”处分的决定的执行,如交易对象的选择、交易价格的谈判、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事项。也就是说,不论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还是在破产预防程序当中,对债务人的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只有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才能由管理人负责具体执行。只是在预防程序当中,“主要财产”的处分方案往往是作为和解协议或者是重整协议的部分,而不是单独进行表决。当然在实践中,也有可能由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授权管理人先行进行“主要财产”处分的计划或协商并提出处分方案,但是最终的决议权一定是属于债权人会议的。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其一,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方案不仅存在于破产清算程序,而且存在于破产重整程序,并且其决议权归债权人会议或者关系人会议行使;其二,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的监督并不仅仅存在于管理人得单独处分财产的场合,而且存在于债务人财产处分的全过程和全部场合;其三,债务人财产的处分应当包括决议、具体实施、监督三方面内容。除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决议权之外,有关债务人财产处分的一切“重大事项或者重要问题”,债权人会议或者关系人会议均享有决议权:财产处分的实施权归属于管理人;作为监督主体的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除了享有常规的监督权之外,必要时可以召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具体实施的结果(财产处分协议)进行表决。破产程序中这样的权力配置机制方才符合公司治理的一般原理和规则。
行文至此,我们基本上可以回答蓝田水产9800万元全部财产出售方案的最终决定权问题,即该出售方案作为破产企业的“重大事项”同样需要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也就是说,蓝田水产中的债权人会议不仅有权就“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拍卖改变卖)作出决议,而且有权就“全部财产的出售”这一关涉债务人财产的重大问题行使议决权。管理人要想实现与温氏集团的资产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议决程序。
四、破产程序中“一般财产”的处分规则
(一)一般财产处分中的财产分类
笔者主张,确立我国破产法上“一般财产”的处分规则不妨借鉴美国法上的分类方法,以防止管理人将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化整为零”,或者将“重整财产”包装为“一般财产”而试图在常规营业之外实施不法或者不当的处分。美国破产法上,关于重整债务人财产的处分大致分为两个类别,一是规定在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的财团财产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二是列入重整计划中的财产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4]
1.常规营业与非常规营业中的处分
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b) ,(c)两款对管理人或者托管债务人[5]就债务人财产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分别作出了一般性规定,(b) ,(c)两款的差异表现在托管人具体实施这些行为时是否需要得到法院的许可,以及是否需要为此发布通知、进行听审。
依照规定,当托管人的出售或者出租行为属于债务人的常规营业(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范畴时,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对财产的出售或者出租就不需要事先向债权人、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布通知,也无需得到法院的许可;但当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超出了债务人的常规营业范畴时,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就需要向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收到通知的利害关系人一旦就相关处分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就需要举行听审,以作出是否许可对债务人财产实施处分的决定。
对于何谓“常规营业”,一些法院在判例中确立了以下两方面比照标准:其一,与债务人重整申请前的营业相比较,此即所谓“纵向标准”(vertical dimension test);其二,与同行业的其他营业相比较,即横向标准(horizontal dimension test)。两项标准的着眼点都在于以不同的方式来满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期待,着眼于从利害关系人的眼光来审视相关处分行为是否需要事先发布通知,以使相关利害关系人获得提出异议并参与听审的机会。“据此,无论托管人还是托管债务人,无论是出售、出租部分财产,还是出售、出租全部破产财产,都须事先就此作出判断。[7]
2.重整计划之内与重整计划之外的处分
对于重整程序中的财产出售,按照美国破产法典第1123条(a) (5) (d) ,(b) (4)的规定,可以作为重整计划的组成部分依照重整计划本身加以实施,而且通过重整计划出售财产时,可以出售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甚至出售设置有担保权的财产(只不过出售担保财产时,须为担保债权人提供“充分保护”而已)。[8]
既然重整程序中的财产出售,一方面可以依照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进行,另一方面又能够依照第1123条的相关条款进行,那么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是不是重整程序中所有关于债务人财产的出售(尤其是全部财产或者几乎全部财产的出售)都可以在重整计划之外,仅仅依据第363条的规定而进行呢?对此,美国法院的判决并不统一。有的法院主张,依照第363条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出售,只有在情况紧急(无法等待耗费时日的重整计划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才能实施;[9]当然也有法院不赞成只有情况紧急才能依照第363条实施出售的观点,他们主张只要具备“良好的商业理由”(good business reason)就可以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施出售。[10]这方面最为极端的例子就是,雷曼兄弟在2008年秋提出重整申请之后不到一周的时间内,将其银行投资等业务以10多亿美元的价格出售给巴克莱银行,从而引发了一场诉讼。[11]
但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关于in re lionel corp案的判决却反映出多数法院的基本态度。[12]该案中,母公司莱昂内尔(lionel)及其两家子公司合并向法院提出了第11章的重整申请。而母公司最有价值的财产是其持有的戴尔((d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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