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问题,通过法院严格解释宪法规范和基本法规范而作出判决,可以使当事人的思维趋于理性化,即使败诉他们也不至于采取极端行动。宪法私法化这种对包含宪法争议的民事纠纷得到“正当化”的处理,是其它解纷方式尤其是行政方法所不能比拟的。所以,通过将尽可能多的适宜用司法方式处理的纠纷处理权赋予法院,能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
司法程序中法律利益分配机制是宪法诉愿的运作条件。民事诉讼法就是通过具体的程序规则民事权利的实现,如何从宪法的角度来讨论诉讼法的功能、目的,是拓宽民事诉讼作用范围、扩大民事诉讼功能的现实需要。法院不只是纠纷解决的机构,还应当成为确认行为规则的机构。我们可以将民事诉讼中的“确认规则”行为理解为法官对民事权利的创制,即促进实体权利的形成。国家的立法活动是对利益的第一次分配,而通过法的实施对利益进行第二次分配。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一个整体的、组合的概念,它可以被分解为若干个单项的权利,法院可以针对权利损害的情况作出具体的判决。实际上,司法解释是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在适用法律衡量案件事实和法律尺度过程中对法律含义所作出的一种阐释。[4]法院在行使裁判权的过程中事实上也是在严格地解释宪法,法官是在运用他对宪法条文含义理解的基础上,来审视、论证具体的民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去年作出的《批复》,使得受教育权从一个抽象的、一般性的权利成为具体的民事权利。地方各级法院可以据此司法解释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
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宪法诉愿的基本保障。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越来越多地通过诉讼改变国家对维护市民利益不利的政策,由此出现了以改变现行不合理的法律规定为目的的“政策志向型诉讼”(即以建立一种新的政策或制度为目的或虽无此目的但诉讼结果将达此目的的诉讼)。在法律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或法律虽有规定但却相对落后和不合理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起诉意在改变现行法律,在这样的诉讼中法官面对诸种新情况,不能再机械地适用法律。法官不是适用法律的工具,而是法律的创造者。[5]可以说,法官造法的机制源出于诉之利益理论,所创制的具体民事权利是通过针对具体人的行为或事件,通过对宪法或制定法的解释及创设新判例等积极方式来肯定某项社会政策。通过解释宪法过于原则性的规范,使其具有明确的指导性,进而影响和参与国家、社会宏观事务的决策。由于宪法确认了抽象的、原则性的基本民事权利,因而在一般情况下,社会主体通过日常民事交往即可实现实体法确认的民事权利,只有一少部分民事冲突才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使权利得到维护。但在这一部分诉讼中,通过法官的法律解释,使宪法权利具体化,进而使民事权利明晰化,使其成为生活准则的功能更加突出。如在日本,环境权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官解释法律的结果。
(二)宪法私法化在我国
在诉讼实践中适用宪法,对于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协调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弥补法律漏洞,是非常必要的。相反,如果宪法规定的标准可以被其他法律、法规任意侵犯和剥夺,宪法就无最高法律标准可言。
民事诉讼法的功能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但在法律关系日趋复杂的今天,判断某些新类型案件是否属于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争议是非常困难的。在此情况下,实现宪法私法化有其社会要求。首先,随着我国的社会结构由传统的政治国家一元化社会结构到政治国家——市民社会二元社会结构的转变,人们的经济关系也经历着“从身份到契约”的变迁。在这一过程中,平等主体同样处于变动的状态,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某些民事主体间的关系定位上产生困难,一些过于原则的权利或利益还没有为部门法确认下来,形成较为具体的行为规则和法律后果,这样在宪法基本权利中寻求保护依据就非常必要。其次,现代型诉讼在我国有增多的趋势。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随之发生了许多实体法在立法时未曾预料的事件。民事诉讼不仅仅是“从请求到判决的”一系列诉讼行为,而且也是包括宪法权利等各种规则、概念的基座,民事实体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门规定的权利通过这一程序法获得实现,已经成为一个引人瞩目的趋势。同我国的情况相类似,近年来在国外与宪法相关联的新奇案件也是层出不穷,成为新闻媒体的卖点。这些新奇案件打破了传统上法律关系中正常的人身隶属关系和案件类型,它们涉及到社会的各个领域,成为导致诉讼爆炸的突出表征。如子女诉父母、学生诉老师、患者诉医生、客户诉律师、配偶诉配偶、朋友诉朋友等等。[6]这些案件要求法官通过对现行法的类推、解释推导出新的权利、法律关系,并以保护该新权利或法律关系为目的来推进诉讼。[7]法院在审理这样的案件时,必然要涉及到如何选择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法律法规本身五花八门,这些新奇诉讼中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要确定适用哪个法律法规相当困难,需要仰仗宪法规定来解决这个难题。
民事诉讼中与宪法基本权利相牵涉的新奇案件具有以下共同的特点:(1)因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因此与其他人或组织发生争议。纠纷解决范围具有广泛性,现代社会中少有诉讼不能涉及的领域,因此宪法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之间的界限在一些人看来就不是那么明显。(2)需要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在民法及其他部门法中没有对应的表达。根据统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一共有18项之多,但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有规定的只有9项,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这在部门法中是没有规定的。在这些部门法中无具体规定的领域发生的权益之争,可否进入诉讼程序?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枢纽则是宪法诉愿问题。(3)上述权益有救济的必要。作为一个诉讼原则,“有权利即有救济”,牵涉宪法基本权利的争议会在程序法的救济环节上汇集交错。如果法院在诉讼中没有进行诉之利益方面的考量,认为当事人所请求的权利没有保护的必要,即以不具备“诉讼上保护要件”为理由,一律予以驳回,致人民之合法权益,未受保障,丧失了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法治原则。[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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