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扩张解释的基础上进行裁判,而不能对此进行新的立法。
其次,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宪法作为裁判规范。有学者尖锐地指出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的一个奇怪的现象:中国宪法不可以在司法机关适用,竟没有任何法律或政策依据,而是“习惯”![10]外国的宪法大多在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有适用性,法官有宪法解释权。我国宪法在法院不具有直接的司法适用性,宪法的适用依赖于依照宪法制定的其他法律来加以间接产生法的效力。[11]除选民资格案以外,我国的法官无权解释宪法,无权直接适用宪法条文。
法律条文一般不单独发挥对社会调整的功能。当若干个法条组成较为完整的行为规范时,它才发挥其调整功能。法律条文之间的灵活组合则交由法官等根据法律事实另行进行。与大多数学者一样,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在某些情况下完全可以,也应当引用宪法的规定作出裁决。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况:一是,当民事、行政等普通法律的规定,需要引用宪法的原则对其内容加以确认和说明时,可以同时引用宪法的条文作为依据;二是,当某一类具体的社会关系已有宪法的原则规定,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具体化时,不能因为没有具体立法而拒绝处理,而应当适用宪法的原则作出裁决。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不同和调整的方法不同,其行为模式的性质和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性质和特点也是不同的。宪法作为调整国家基本社会关系的根本法,在它的规范中同样包含着法律后果部分,即对合乎宪法的行为模式的行为加以肯定和保护,对于违反宪法行为模式的行为予以否定和制裁。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决定了宪法的法律后果部分也具有原则性的特点。而原则性并不等于不存在法律后果。
显然,在当前的司法改革进程中,讨论宪法的私法化对于我们来说似乎更具有现实意义。运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原则指导诉讼主体正确地适用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具体规定,把握和理解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之内涵,正确适用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有利于克服部门法的有限针对性。部门法没有具体规定时,法官当然可以根据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具体灵活地加以处理。
注释:
[1](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m).黎建飞,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
[2](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7.
[3]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07.
[4]江平,贺卫方,等.宪法司法化四人谈(n).南方周末,2001—09—13.
[5]刘士国.中国市民社会私法的地位与作用(j).山东法学.1999,(4):7.
[6]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
[7](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5.
[8]曾华松.确认诉讼实务问题之研究(j).法学丛刊(台湾),169:118.
[9](日)古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53—154.
[10]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j).法商研究,1999,(5):28.
[11]王磊.宪法的司法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3.
上一页 [1] [2] [3]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