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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析——兼论我国《消法》第2条的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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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析——兼论我国《消法》第2条的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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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的视角,应适度扩张“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按照主体要件标准和客观行为标准,只要个人(而非机构投资者)从事金融交易行为出于“私人生活消费目的”,交易双方存在着严重的信息偏在,交易双方利益结构与地位明显不对等,与强势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的一方,都是消费者,都受《消法》的保护。 (二)消费者概念变迁的社会因素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商品或服务的种类不断增多,在日益提高消费水平、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同时,也埋下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隐患。随着技术的发展,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不仅没有得到缓解,反而不断累积与放大。为了纠正消费者结构上的弱势,需要不断扩大消费者主体的保护范围。消费者作为一个类型概念,在消费法律关系中始终处于从属地位;作为个体概念,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是处于弱势地位、具体时空的人。由于科学技术的革新、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比起以往消费者受到侵害的个别性、偶发性特点,现代社会消费者受侵害的现象呈现出许多新特点。现代消费经济社会表现为大规模生产、大规模销售、大规模消费、大规模侵权的现代消费型社会,现代消费经济社会实质上也就是风险社会。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是:任何人或组织从危险源中获取利益并且对危险源享有控制可能(危险控制),则其应当就此所引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确立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标准符合风险社会中公共治理机制的要求。我国《侵权责任法》(2009)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场所责任就限定于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之内,体现了收益与责任的一致性。 五、消费者概念的重新界定 笔者认为,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应有一定的要件与标准,不可随意进行。从域外法的规定来看,它们在对消费者概念下定义时,主要有三个标准:一是强调消费者的主体要件。一般都认为消费者是指个体社会成员,不包括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如美国、法国、德国、欧盟等。一些国家和地区没有作明确规定,实际上并不完全否认单位成为消费者主体的可能性,如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二是强调消费者的行为目的要件,即为了消费需要,以区别于生产消费与经营者。消费者的概念应该以非专门性、非营利性为构成要素。三是消费者从事的消费是最终的消费,消费的范围包括商品和服务两个方面,消费者并不限于直接的购买人,还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 经济、社会的变迁与消费者主体的法律构建之间形成了永久的张力,使得对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析有了新的意义。正如英国诺丁汉大学的教授pe-tercartwright指出的:“可以设想一个非常宽泛的消费者概念,它来自于公民即消费者的思想。”[30]我国有学者提出:“消费者不仅仅是单个的主体,更是某一特殊共同体的一员,是集体人的一份子,这必然折射出他所归属的类群的集体气质。所以对消费者的认定不能以单个的主体特质为标准,而应建立在普通个体的一般概念基础上。”[31]从上述案例、制度、理论的互动分析探讨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权利主体的范围,从个体消费者到农村消费者主体资格的确立,从为了生活消费目的扩展到证券投资者(股民)、保险消费者等金融消费者主体资格的确立,呈现出消费者主体外延不断扩张的发展趋势。影响消费者法律概念变迁的因素主要有经济因素与社会因素,消费者概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深入开展而逐渐发生变迁。消费者既是群体概念也是个体概念。我国《消法》第2条的消费者概念可重新界定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非用于经营性行为的人。(注:国家工商总局2009年11月20日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非为生产经营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笔者基本认同征求意见稿第2条对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这一法律界定限缩了消费者概念的内涵要素,取消了“为了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限制,从反面加以限定,从而使得消费者概念的外延得以扩张。)这就可以使得纷繁复杂经济生活中的市场主体能够各得其所,给人们的行为以合理法律预期,同时也能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定纷止争、胜负皆服。 注释: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2]罗培新.美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与政策困局之反思[j].中国法学,2009,(3):93. [3]孙天琦,张晓东.美国次贷危机:法律诱因、立法解危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法商研究,2009,(2):138. [4]金融规制改革新基石:重构金融监管与规制[j].韩龙,彭秀坤,包勇恩,译.河北法学,2009,(10):8-9. [5] alangart. regulation,deregulation,reregulation:the future of the banking,insurance and securities[m].new york:johnw iley& sons,inc.,1993:32. [6]铃木深雪.消费生活论——消费者政策[m].修订版.张倩,高重迎,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8. [7]黄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08:9. [8]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 [9]邢会强.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新思路[j].现代法学,2009,(5):48,55. [10]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g]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金融法苑.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75):21-34. [11]李友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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