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措施取得了显著的成功:它导致黑人大学生更高的毕业率,在工业、专业、社区和邻里服务中有更多的黑人领袖,不同种族之间更稳定的交往和友谊等等。然而,这些对少数族裔在教育、工作或选举权上的优惠,虽是由国家采取积极措施对权利的分配进行干预和限制,以实现实质平等,但这毕竟是一种以种族为标准的区别对待,如果使用不当,极有可能导致对非少数族裔的反向歧视,形成新的不平等。因而有必要对少数族裔人权保障中的优惠性差别待遇是否合符合宪法平等原则进行审查。那么应如何进行合宪性审查?即如何确定基于种族的分类究竟是为了实现实质平等,或是可能违背平等原则构成反向歧视?自1938年斯通法官在卡洛琳产品案的第四脚注中,指出对不同类别的法律,最高法院应该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审查后,最高法院对于那些明显歧视诸如少数族裔、种族等这类“分散而孤立的少数群体”的法律,就一直实行一种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布莱克法官也特别提出当一项法律故意利用一种“可疑的分类”或当一种分类严重干扰一项“基本权利”的行使时,就实行严格审查基准。
所谓严格审查,是指当特定立法或行政行为所要达成的利益若不是迫切需要关注的政府利益或目的,或政府为达成该立法或措施所设定的目的而选择的手段,与该实质重要的利益之间不具有密切关联性,则通常该立法或行政行为会被认定为违反宪法平等原则。[2]这种审查方式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明目张胆的把种族作为歧视对象,企图损害少数族裔利益的立法行为。另一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种族和族群的分类属于可疑性分类,必须接受严格的审查,即要求实施区别对待的政府必须说明它的目的或利益所在,不仅从宪法看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并且利用这样的分类对于实现它的目标或维护它的利益都是必要的,以防止出现反向歧视。
以1978年联邦最高法院的bakke案为例,本案当事人bakke一直梦想当一名医师,但在1973及1974年连续两年申请加州大学戴维斯校区医学院都没有被录取。该医学院每年招收一百名新生,其中十六个名额透过特别录取计划保留给非裔、拉丁裔、亚裔及美国印地安人等少数种族学生,其录取分数比非少数种族之普通学生为低。bakke向加州法院起诉,认为因为加州大学对少数种族学生设有特别优惠待遇,使其丧失进入加州大学医学院就读的机会,主张该特别录取计划违反加州宪法与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十四条的平等保护条款以及一九六四年民权法第六编禁止联邦资助机构采行种族歧视的规定,形成对作为大多数人的白人的反向歧视。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就这种表面上似乎使少数群体受益但却让非少数群体付出代价的方案是否违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法律平等保护条款,作出了裁决。大法官鲍威尔指出,第十四修正案适合于所有的人,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因种族的不同而不给予同样的保护,否则就谈不上平等。他强调作为第十四修正案法律平等保护的一项宪法原则,对涉及种族的区别分类,或许只会增加而不可能缓和各种族间的对立。一个人有权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免遭根据其种族的区别分类,是因为这一区别分类侵犯其人身权,而不是因为这一区别分类侵犯其为某个团体成员(如种族)身份。而除了种族的理由外,没有其它任何理由地优待任何一个团体的成员,本身就是一种歧视。本案中校方无法确认曾经有种族歧视的做法,现在需要加以纠正,因而校方对少数种族的特别录取计划,就是这样一种没有其它任何理由的,仅根据其种族身份而进行的区别对待,因而构成联邦宪法禁止的歧视。鲍威尔承认,学生多元化在高等教育领域可以作为一个宪法允许的目标考虑,但种族只是多元化的其中之一,它可以作为录取某一申请人的有利因素,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必须和申请人的其它情况结合起来综合考虑。而校方的特别录取计划,仅仅着眼于人种上的多元,不但不能促进反而可能阻止真正多元化实现。鲍威尔还指出,根据种族的区别分类,不管是否恶意,本身就很可疑,都必须实行严格的司法审查。
再如1993年的shaw v. reno案、1995年的miller v. johnson案、1996年的shaw v. hunt案、bush v. vera案、1999年的hunt v. cromartie案以及2001年的easley v. cromartie案等涉及选区重划的案件中,争议的焦点都是关于设立黑人占多数的选区(black majority district)是否违背宪法平等原则导致反向歧视的问题。最高法院对此种基于种族标准所采取的选区重划措施仍是采用了严格的审查标准。最高法院认为,重新划分选区的优惠措施必须完全是出于政府的重大而紧迫的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而所谓的重大而紧迫利益,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标准:(1)采取积极措施希望矫正的歧视问题必须是具体而明确的;(2)在采取这种积极措施之前,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这样的矫正措施是完全必要的。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重划选区的计划就极有可能被判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由于审查标准过于严格,大部分涉及种族歧视的法律,都过不了这一关,被宣布违宪。上述前五个案件就被判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理由是这些选区集中了太多的黑人选民,造成了“政治上的种族隔离”,种族因素成为划分的主导因素,因而积极措施失效。然而在第六个案件中由于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康纳的最后倒戈,认为在选区划分中种族因素没有成为主导因素,故选区划分符合宪法。
而在2003年因白人学生grutter及 gratz认为密歇根大学在招生中实施对少数种族优待的肯定性行动计划,构成反向歧视,而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奥康纳法官裁定,相关法案应该受到严格的审查,在2003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过严格的审查做出背书性的判决:大学招生考虑种族因素并不违宪,但是反对学校在招生中以实行配额制这类僵化的种族优惠措施给予少数族裔照顾。该判决是对少数族裔实行优惠性差别待遇合宪性的再次肯认,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对一些问题尚未达成共识,但对少数族裔的平等法律保护经过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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