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
注释:
[1]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杨立新:《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其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解维克:《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范构成评析——比较法视野中的价值判断与法的适用》,《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田土城:《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章正璋:《中德一般侵权行为立法之比较》,《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6期;苏永钦:《再论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从体系功能的角度看修正后的违法侵权规定》,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25页。
[2]《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也属于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上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制定该法时没有选择德国法上的“递进列举”模式而是选择了“一般条款”模式,可能受到1964年《苏俄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影响,也与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指导思想密切相关。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4页。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页。
[5]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违法性要件吗?》,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
[6]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7]helmut koziol,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wrongfulnes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8]张新宝、解娜娜:《“机动车一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解析》,载《法学家》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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