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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单独抵押、房地分别抵押的效力——以《物权法》第182条为分析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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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单独抵押、房地分别抵押的效力——以《物权法》第182条为分析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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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房地一致原则 建筑物抵押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 法定抵押权 视为 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为在《物权法》第183条之下,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就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其地上建筑物一起设定抵押的,自无第182条适用的必要。本段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是指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基础而建造的建筑物。[12]尚存疑问的是,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基础而建造的“构筑物”、“附属设施”是否一并抵押?对此,有学者以为,本条中仅规定“建筑物”,应属法律漏洞,可通过类推适用加以弥补;同时,本条第1款之规定旨在消除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权利主体所可能带来的冲突和摩擦,基于立法目的的解释,这里的“建筑物”亦应包括在建工程在内。[13] 本文赞同这一解释。就“房地一致原则”而言,《物权法》中相关规定前后的表述并不一致。在规定一并“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时,条文界定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146、147条);但在规定一并“抵押”时,条文界定的范围仅是“建筑物”(第182条)。 就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目的——利用他人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135条)而言,在“房地一致原则”之下,自应追求建设用地使用权与该土地之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主体一致,在“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时是如此,在“抵押”时亦是如此。在第135条、146条、147条之下,“建筑物主要是指住宅、写字楼、厂房等;构筑物主要是指不具有居住或者生产经营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比如道路、桥梁、隧道、水池、水塔、纪念碑等;附属设施主要是指附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一些设施。lOcaLHoST”[14]只不过,就抵押财产的类型,《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使用的是“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这里的“其他土地附着物”指“附着于土地之上的除建筑物之外的不动产,包括桥梁、隧道、大坝、道路等构筑物,以及林木、庄稼等”,[15]不仅包括其土地权源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筑物”,而且包括其土地权源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建筑物、其土地权源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作物等。可能是因为第180条中仅正面列举了“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作为抵押财产的原因,第182条中规定“房地一致原则”时才出现了“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形。本于“同一事物应作相同处理”的法律解释方法,第182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建筑物”自应包括“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内。同时,第180条已明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亦属抵押财产的范围,以相同的规范目的,第182条第1款中的“建筑物”亦应作扩大解释而包括“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在建工程在内,当无疑义。 (三)一项抵押权还是两项抵押权? 在“房随地走”、“地随房走”之下,《物权法》第182条第1款所规定的“一并抵押”究竟是指抵押权人就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形成一项抵押权,还是抵押权人就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形成两项抵押权,并共同担保债务的履行,从而形成建筑物抵押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共同抵押? 本文认为,我国采分离主义模式,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视为各别的物权客体,并分别被正面列举为抵押财产之一,[16]在我国尚未承认集合抵押或财团抵押的情形之下,[17]在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所设定的抵押权自应是两项抵押权,一项为建筑物抵押权,一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两者之生效以分别在房屋登记机构和土地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为前提条件,并分别核发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即使登记机关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其中也分别载明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状况。[18]建筑物抵押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之间构成共同抵押,只不过与普通共同抵押不同之处在于,本条所定共同抵押不可由抵押权人选择就建设用地使用权还是建筑物实现抵押权,而就普通共同抵押而言,若未约定各个抵押财产所负担的金额,则为连带共同抵押,“抵押权人于实现抵押权时得就各个抵押财产同时行使权利,也可以任意就其中的某一财产行使权利”。[19] 二、房地单独抵押的效力 (一)“房地一致原则”与房地单独抵押的效力 即使在“房地一致原则”之下,房地单独抵押也不因未一并就房地合意设定抵押而无效。其理由在于:第一,在我国现行法之下,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互为独立的不动产客体,并有其独立的交换价值,《物权法》更是分别规定两者均可为抵押财产之一(第180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二,《物权法》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单独就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非无效。第三,《物权法》第182条第1款的规范性质,通说以为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容后详述),违之并不导致交易的无效。第四,《物权法》第182条的规范意旨,主要系为了防止房地权利分离,但就“房地一致原则”而言,其置重者在于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异其权利主体。仅就房地单独抵押本身,抵押权人所取得的并非是建筑物所有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20]而仅是建筑物所有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的就其交换价值的定限物权,准此,房地单独抵押时并未导致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权利主体,其与第182条第1款的规范意旨并无不合。 (二)“视为一并抵押”的解释论 就建筑物抵押权与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关系,我国《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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