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的情形除外);对于检察院作出的不予批准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决定的效力。
检察院在审查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并作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时,应该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检察院应该查阅公安机关的侦查案卷,了解基本案情。人民检察院在接到证据保全申请后,应该通知公安机关移送案卷材料,并与具体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进行沟通,在了解基本案情以及侦查进展与策略后才能作出决定,而不能仅仅凭借自己的直觉或办案经验进行判断。第二,检察院在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适用类似于民事诉讼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于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具备相关性与紧迫性,检察院承办人员的心证程度只需达到盖然性标准即可,即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保全的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较大,无须达到提起公诉甚至是法院定罪的标准。第三,除有碍侦查的情形外,检察院驳回证据保全申请的决定应该附带理由。前文已经指出,申请证据保全制度与申请取证制度的主要区别之一就在于前者必须对申请者有所回应;同时,如果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了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申请者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途径进行救济。救济性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知悉权利被侵犯的理由。因此,通常情况下,如果检察院拒绝了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该附带理由。
(五)实施证据保全的措施
前文已经指出,被保全的证据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约束。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证人无须出庭,该证言即可采信,因此,人民检察院在收集和固定被保全的证据时,应该采取更为严密和规范的程序。具体而言,对书证,要尽可能提取原件,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提取复制品,但必须附卷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以备查;对物证,可通过勘验笔录、拍照、录像、绘图、复制模型或者保持原物的方法保全;对视听资料,可通过录像、录音磁带反映出现的形象或音响,或者利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加以保存;对证人证言,在采用证人笔录的方式加以保全时,必须力求准确、可靠,保持其原稿和原意,笔录经本人核对盖章后,正式附卷加以保存,不得损坏或未经批注而销毁。针对年迈、重病、有死亡可能的证人,或者即将出国的证人,必须立即取证,以免贻误时机。对于需要通过一些专门性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保全的,检察机关可以委托公安机关或者鉴定机构代为行使;对于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由检察机关保存,并随着程序的逐渐推进与案卷一并移送。
检察院在实施证据保全措施时,除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外,应该通知申请人在场。由于通过保全措施收集和固定的证据的效力优于常规手段获取的证据,专门机关在实施证据保全措施时,必须通知申请人到场。对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充分意识到申请权人的在场权对实施证据保全的重要性,故在其刑事诉讼法第219-6条规定:“告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辩护人或代理人于侦查中,除有妨害证据保全之虞者外,对于其申请保全之证据,得于实施保全证据时在场。保全证据之日、时及处所,应通知前项在场之人。但有紧迫情形致不能及时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30]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时应该明确规定,检察院在实施证据保全措施时,除有碍侦查的情形外,应该通知申请人在场。
(六)证据保全申请人的救济权
对于专门机关侵犯证据保全申请人的权利,当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多规定了申请人的救济权及途径。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如果专门机关毁灭证据或者不予保全证据存在“恶意”(bad faith),那么就属于违反宪法上正当程序权利的行为。[31]美国有11个州的立法明确规定,如果证据被“恶意”毁灭或者没有被保全,法庭可以采取刑罚方法并对申请人实施适当的补偿。[32]另外,前文已经指出,在美国的有些州,对于法院的证据保全命令,如果追诉机关执行不力,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惩戒,并代表被追诉者的利益,宣布起诉书无效或者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现状,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应该赋予证据保全申请人救济权。通常申请保全的证据既存在可能灭失或者在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同时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又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如果证据保全申请权人的权利遭到侵犯,检察院应当采取保全措施却没有采取的,立法上就应该赋予申请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及途径。具体而言,如果检察院应当保全证据而没有保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时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证明的,法院可以作出对控诉不利的推论。所谓不利的推论,是指法院可以减损控诉方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出与公诉人控诉事项相反的结论。如果被害人的证据保全申请权受到侵犯,庭审过程中法院可以作出支持被害人控诉犯罪的主张,在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法院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害人物质补偿权的判决。
注释:
[1]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以下。
[2]同上书,第53页。
[3]yale kamisar,wayne r.lafave,jerold h.israel and nancy king,modern criminal procedure,west group,9th ed.,1999,pp.1209-1210.
[4]me.rev.stat.ann.tit.15§2138(2)(2004).
[5]e.g.,n.m.stat.ann.§31-1a-2(f)(2005).
[6]see kreimer &rudovsky,double helix,double bind,factual inno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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