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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试析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准确地进行定罪,一方面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也是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笔者认为,随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考察,从而准确定罪量刑。
1.犯罪对象
无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其行为方式均是对他人的身体使用有形力进行打击,从而使人体产生痛楚或者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是,二者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却有所分别。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与被害人有矛盾在先,出于泄愤或者报复的目的,因此,故意伤害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经事先预谋确定好的。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其行为往往是临时起意或者一时兴起,因此其犯罪对象也是不特定的,具有偶然性。如侯俊岭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三名被告人在麻辣烫摊时已经与麻辣烫老板刘明安产生了矛盾,被害人刘海洋听到其母亲说有人在摊位闹事,随后追赶被告人,矛盾冲突在殴打行为发生之前业已形成,双方当事人在殴打行为发生之前就已明确,因此,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确定性。
2.殴打行为的起因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务界,“事出有因”还是“事出无因”成为区分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寻衅滋事案件的发生也表现为由一定事由引发,这些事由与故意伤害的“事出有因”应如何区分?笔者认为,引发寻衅滋事案的一般为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如无意的磕碰等,行为人往往借这些小事大肆发挥,进而引致殴打别人的行为。而故意伤害案中的“事出有因”,多为较深的积怨、矛盾等。“小题大作”和“事出有因”应当以普通社会大众的一般评价标准进行界定,即从一个正常人的角度来看,该事件是否会引发殴打行为,如果不足以引发,则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如上述的周彬彬寻衅滋事一案,一般人不会因为别人吹牛而对其殴打,但是被告人基于这一原因殴打被害人苗雪,就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3.殴打行为的随意性
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他人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这种随意性多表现为一时兴起或者临时起意,几乎没有预谋的过程,而且对被害人的殴打也体现出“想打就打”,缺乏自我控制。而故意伤害案中的殴打行为,则一般进行了事前的预谋,从作案时间的选择、地点的选择、是否携带工具、打击被害人的部位以及力度,均体现了从犯意到实施之间的过程。如周彬彬寻衅滋事一案,被告人在吃饭的时候,突然冲到被害人苗雪身边,一句话没说就打了被害人几个耳光,在被害人进行反抗时将其按倒在地继续殴打。被告人的行为不受控制,一时兴起殴打了被害人,表现出了较大的主观随意性。
4.殴打发生的场所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一方面造成被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则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饭店、ktv歌厅、电影院均为寻衅滋事案的高发场所。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客观上殴打他人时往往不考虑时间、场所,没有事前的预谋阶段。这种随意性、不加选择性反映了行为人具有藐视社会秩序的故意。而故意伤害案中的犯罪行为人,出于保护自己或者逃避法律处罚的目的,一般不会选择在公共场所实施殴打行为。司法实践中多为行为人为解决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或者出于报复的目的,将被害人约至特定的地点,实施加害的行为。
5.殴打他人的手段
在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案中,由于受主观上的随意性所支配,行为人的殴打手段也呈现出较大的随意性,一般表现为拳打脚踢,即便使用作案工具,也是在案发场所就地取材,没有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的过程。就殴打被害人的部位而言,一般不加选择,被害人多为擦伤、钝挫伤等,受伤部位较多但不严重。而就故意伤害案而言,行为人为了达到泄愤或者报复的目的,通常会在事先准备作案工具,这类工具往往是管制刀具等较大伤害性的物品,一旦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多选择要害部位,对人体造成较大损伤。

四、结语

在司法实务中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应综合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殴打他人的手段、空间及时间的选择等方面全面加以考虑,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而作出准确的司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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