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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双重的邪教犯罪之基本界定           
试论双重的邪教犯罪之基本界定

企业制作。进行直接宣传行为的往往都是邪教教徒。在这几种情况中,如果是邪教组织直接制作宣传品进而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则初次参加邪教组织的教徒完全可以构成本罪,从邪教组织运转的实际情况看,这种印刷、制作的体力活往往都是由初次参加者进行。但按照09《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以及01《解释》第5条的规定,初次参加者是不构成犯罪的,因而对于初次参加者如果其能够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必须同时进行了宣传行为或制作宣传品的行为。对于制作邪教宣传品而言,如果邪教宣传品由社会上的一般印刷企业制作,按照01《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但是,由于仅仅是印刷制作的行为,行为并不是组织行为,因而并不符合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特征。01《解释》第1条其中规定的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行为不构成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情况下,社会一般印刷企业只有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此一种可能。“利用”按照《现代汉语小词典》的解释,具有以下两意:一是使事物或人发挥效能,二是用手段使人或事物为自己服务。无论哪一种意思,“利用”一词表明行为人专门有意为之之意图,体现出明显的希望意味,因而利用型犯罪应该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但在邪教宣传品由社会上一般印刷企业制作的情况下,其往往仅出于赚钱的目的,并没有直接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意图,即使认识到可能发生该种后果,也往往是持放任的态度。因此,社会上一般印刷企业实际上是难以构成本罪的。在这个角度上,01《解释》第1条将所有的制作行为均规定构成犯罪是不合适的。LocaLhosT

(二)基于内容的检讨
《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的是破坏法律实施罪,99《解释》第2条和01《解释》第1条列举了数种破坏法律实施的情形,99《解释》第2条属于破坏法律实施的情形应该不存在问题。在上文从形式上论证了01《解释》第1条出现的问题,但除此之外存在的问题是01《解释》第1条列举的各种情形在实质内容上能否均是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则不无疑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第1项规定中并没有表述为组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来看,单纯参加邪教的行为实际上也不属于应受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只是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的,才予以行政处罚。《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该以某种具体的方式体现出破坏法律实施的具体方式,才会构成犯罪。基于和行政违法相衔接的角度,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的规定或许可以理解为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前置之行政违法方式。因而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以具体的方式体现出来,99《解释》第2条列举的各种行为即是基于如此的规定。但从内容上看,01《解释》第1条的规定的各种行为是否属于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应进行具体的分析。从邪教宣传品的内容来看,基本有三种情况:一是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二是煽动他人参加邪教的;三是宣传邪教歪理邪说的。对于煽动他人或邪教教徒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认定为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之行为,因而行为可以构成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如果被煽动者实施了具体的犯罪,则可以对煽动者以被煽动者处罚的具体犯罪处理。对于宣传品中煽动他人参加邪教组织的,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参加邪教可以构成犯罪,因此,煽动他人参加邪教组织也不应构成犯罪。关键是对于第三种宣扬邪教歪理邪说的,如果认为宣扬邪教歪理邪说是破坏法律实施的一种,则可以将该种宣传行为以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处理,但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第1项的规定来看,如果要将该种行为以犯罪处理,只能将宣扬邪教歪理邪说的行为认定为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这种情形。事实上,01《解释》第1条或许正是基于此意将宣传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在实质上,宣扬邪教歪理邪说的行为属于对法律的破坏吗?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直接的规定这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时邪教宣扬的东西是虚幻的,不真实的,比如以科学的面目出现的邪教,以西方文化作为背景,运用西方心理学和精神分析学的理论方法,标榜开发人的潜能或治疗人类身心痼疾,因而对这种宣传并不好以一律犯罪来处理。
因此从内容上讲,01《解释》第1条规定的各种情形也不能一律作为犯罪处理。所谓“邪教犯罪”必须从其实施的具体行为入手来分析究竟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笼统的讲邪教犯罪在实定法的角度上讲是不成立的概念,刑法处理的仅仅是“犯罪的邪教”,只是从刑事政策规制邪教组织的角度上讲“邪教犯罪”才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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