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理论误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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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已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反驳: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尽管立法规定行为人负有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义务,但是说明来源不等于证明来源,证明来源是要求当事人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而说明来源只要求行为人向有关司法机关就该部分财产来源做出合理的解释,至于是否要有证据来证明这一解释,在立法上并未提出要求。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巨额财产,只有在侦查机关已依法尽到了侦查责任,仍无法查明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来源的情况下,按照本罪规定,可以责令说明,但是这种说明行为并不同于举证责任。因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行为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时,提出反驳主张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可见,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不体现举证责任倒置,也不违背举证责任规则,只是刑法在特殊情况下,给特殊主体设立的一项法定义务。 三、否定本罪的社会效果 有些学者认为,该罪构成要件的独立性与司法实践上的附随性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即:自设立以来,该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却从来没有单独适用过,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作为公职人员贪污受贿案件的“并发症”出现的,这当然是一件尴尬的事情。但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出现要从三个方面来分析,首先,在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交待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了线索,得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持有的巨额财产属于贪污所得或者属于受贿所得,进而以贪污罪和受贿罪定罪,对没有查清而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的,则按本罪定罪处罚,故会出现附随情况。其次,没有一套与之相配套的监控和发现制度,就不能做到对国家工作人员持有的财产“实时监控”。司法实践中,司法调查的启动必须由行为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作为依据,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因其他犯罪或偶发事件(比如失窃)而暴露,即使他聚敛了惊天财富,该罪的司法追究也不会启动。由此可见,这种尴尬处境不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刑法条文本身造成的,而是我们反腐机制存在缺陷的结果。第三,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应当简单地追求以该罪单独定罪的倾向。这种倾向违背了该罪作为受贿罪、贪污罪等的截堵性规定的立法初衷,会导致忽视或者懈怠了对犯罪嫌疑人其他犯罪事实的追诉。笔者主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必须与其他贪贿犯罪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实现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目的。 还有学者担心:该罪的设立客观上培养了侦查机关的惰性,并为司法腐败留下空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讨论:首先,论者所说的事实没有可靠的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调查研究材料加以证明,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其次,即使出现了这样的问题,也不能说是本罪规定所导致的结果,从而把其作为本罪的弊端加以批判。否则,任何有自由裁量权的刑罪规定均可以作为被攻击的对象。当然,如果司法中出现的这样问题,我国相应机关应该引起重视并应该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但绝对不能把其作为否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正当性的理由。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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