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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检察工作           
试论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检察工作
未成熟,具有较大的可塑性,通过对其加强教育能够实现犯罪行为的矫正。因此,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让犯罪人和被害人积极沟通,让犯罪人尽可能地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依此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最大限度地化解纠纷,挽救未成年罪犯,恢复因犯罪行为而损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又如,在诽谤罪和侮辱罪案件当中,由于犯罪人侵犯的是受害人的名誉权,涉及的是人格权范畴,处罚的关键不在于对犯罪人科以重刑,而在于对受害人的名誉进行修复。因此,通过让犯罪人和受害人进行积极沟通,让犯罪人公开赔礼道歉以达到修复名誉的目的,检察机关就可以视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有效化解双方的矛盾。
再如,对于涉及家庭纠纷的案件(如遗弃罪、重婚罪),由于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有亲缘关系,通过恢复性司法这种柔性司法模式,更能让被害人原谅犯罪人的过错,从而化解家庭和社会矛盾,让犯罪人改过自新。因此,在犯罪人与受害人双方谅解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对此类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促进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恢复。
由此观之,这些相对不起诉的案件都有着共同的特点:犯罪人所犯罪行侵犯的法益较轻,其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存在着通过沟通协调而解决的可行性,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得以恢复。可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也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第一,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自诉案件 ,以及其他犯罪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额较小的盗窃案件、部分轻伤害案件等等。这些类案件一般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相对较轻,有特定的从轻处罚的事由,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二,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条件应当遵循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司法监督的原则。首先,恢复性司法旨在恢复受损害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作为受害人,其与犯罪人的和解必须是自愿,这是开展恢复性司法的基础性原则和前提,否则就背离了“恢复”的目的。其次,和解双方的协商必须平等,这不仅强调和解内容的平等,更强调双方地位的平等,这是保护犯罪人基本权益的必然要求。最后,恢复性司法需要检察机关进行司法监督,因为恢复性司法归根到底还是一种司法措施,行使权仍然属于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活动的监督机关,职权上要求他必须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同时,检察机关还享有对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权,对于已经通过物质赔偿、赔礼道歉等谅解的方式实现“恢复”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从而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提升社会管理的质量。
第三,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就检察机关的职能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来解决纠纷,检察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调解,如果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根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情形,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四、恢复性司法与当代检察工作

中国历来具有“以和为贵”的传统,讲究“和平”、“和气”、“和睦”、“和谐”,司法传统致力于“化干戈为玉帛”;在抗日战争时期流行于陕甘宁地区的“马锡五办案方式”就是一套讲究“和解”的司法模式,也反映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雏形;而现实生活中普通群众的纠纷解决往往更倾向于和解。因此,“和”是社会管理的主题。而恢复性司法,便是“和”的精神的最直观的反映。恢复性司法理念通过以参与、沟通、谅解的方式化解社会矛盾,让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让受害人和社会成员也参与到司法程序当中,有助于重建和谐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这种司法新模式符合以人为本的刑事司法理念,更是符合当下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对此,检察机关大有可为。
2009年12月,中央政法委决定在全国政法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这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在总结长期以来政法维稳工作经验教训基础上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维护我国重要战略机遇期社会和谐稳定的治本之策,也是全面推进政法维稳工作的重要载体。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之下,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当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在检察理念方面,检察机关要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要以和谐执法为基本要求;在检察工作方面,工作态度要平和、工作方法要和谐,对待当事人要和气;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之下,坚持执法为民,修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管理的推进。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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