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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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保护。随着现代人权理论的发展,部分国家或地区已经在立法上确立了胎儿的主体地位。 2.部分学者基于权利能力的束缚所主张的权利能力无用论,笔者不能苟同。“权利能力”概念始创于德国,是对古罗马法中“人格”这一更偏重于哲学意味的概念的替代,“任何人……既有权要求别人尊重他的人格,也有义务尊重别人。” 只是权利能力相对于人格而言,含有更多技术上的考虑,权利能力的本质内涵是体现法律对人性的尊重与肯定,而非简单的哪些主体适用民法,哪些主体不适用民法的问题。胎儿尽管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但从受孕时起,他就是一个独立的,区别于母亲的生物体,其与母亲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律不能否认其具有部分人格,不能否认对其利益进行保护。 3.以“活着出生规则”限定胎儿的权利能力符合理论及实践需要。探讨胎儿的权利能力问题并非纯粹为了保护胎儿,而是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法律作为冲突的处理规则,若其不能有效地保护公认的需要保护的利益,就应质疑其设计的合理性,并予以完善。在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上,我们无需狭隘地理解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规则,也无需为保护胎儿而对权利能力制度肆意地摧毁,仅需在胎儿权利能力问题上附加“活着出生规则”即可使因赋予胎儿权利能力所带来的诸多问题引刃而解。 (1)有学者认为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有悖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逻辑。事实上,在胎儿权利能力问题上,坚持“活着出生规则”,使其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传统说法相吻合,既保护了胎儿利益,也维护了大陆法系民法概念的严谨性和民法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分析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就会发现,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都无一例外地附加规定“出生”或“非死产”条件。 (2)有学者认为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就有可能为胎儿设定义务,而胎儿承担法律义务有违法律保护胎儿的初衷。笔者认为这种担忧完全没有必要:首先,迄今为止各国就胎儿问题的争论仅限于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立法、学说及司法实践中从不讨论胎儿的义务能力问题,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当然地排除义务的承担。其次,在“活着出生规则”限定下,胎儿活着出生后,就其胎儿阶段所获得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并无差异,既然刚出生的婴儿(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可以承担法律义务,那么已出生的自然人承担其在胎儿阶段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当然无法律障碍了。最后,自然人在胎儿阶段所能产生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细数起来少之又少,若确实有失公正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予以排除掉。 (3)有学者认为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则胎儿享有生命权,若为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而为的堕胎将构成对胎儿生命权的侵犯,有违我国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的国策。笔者认为在“活着出生规则”限定下这种担忧纯属多余:若胎儿出生时是死体,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导致的,胎儿因其未能活着出生而不能取得胎儿期间的权利能力,不能就胎儿期间的损害提出诉讼请求,堕胎,即使是可称作是剥夺胎儿生命的行为也不构成杀人。因此,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并不影响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 学界关于民法保护胎儿的理论基础的探讨仍在继续,无论何种学说,其目的都旨在保护胎儿即“未来人”的利益。将权利能力作为我国民法保护胎儿的理论基础,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的尊重,也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全面保护胎儿利益奠定了坚实基础。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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