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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得自证其罪           
试论不得自证其罪
于“应当如实回答”可以分两个层面来理解。一个层面是针对办案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具有回答或者不回答的选择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了回答,则必须如实回答;而另一个层面就是如果犯罪选择了拒绝回答,则充分享有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另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则可以享有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宽处理的实体效果,否则,如果其拒绝供述或者供述不属实,则承担放弃上述实体利益的风险。但是,其供述无论是否属实,均不得被强迫自证。这一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能够避免办案人员为了案件的告破,采取诱供、非法利益交换等手段来获取供述。
按照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将新刑事讼诉法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和“如实回答”并存的规定理解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做有罪供述的,应当如实回答。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例外情况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规定,一定程度上维护、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权益,体现了我国法律以人为本的原则。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应该存在着特别之处。
(一)贪污、贿赂犯罪的例外
因为该犯罪主体大都为党政机关人员,他们掌握着处理公务的权力。正由于此种处理公务的权力也必将给他们带来些许的额外的尊重,而这种可以使他们在社会上处于优势地位的额外的尊重则是基于他的公共权力而产生的,但又在其公共权力之外。因此这类人应当被要求具有廉洁义务。此处的廉洁义务已不单单是一种道德层面上的义务,更是因为这类主体所掌握有公共权力从而上升为法律上的义务。在法律上要求此义务在其因贪污、贿赂罪而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之时,该类主体必须如实供述事实真相,并且不具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犯罪主体大都是具有着较高的社会地位的人物。他们拥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广泛的人脉,因此反侦查能力较强,并会不惜动用各种关系干扰案件的侦查。尤其是贿赂犯罪案件,本身案件证据就非常单一,如果再赋予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那么,这类案件就很难攻破,无法定案。但也需要注意,这种情况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也必须要在其它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不能简单地理解成只要获取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可以定案的范畴。
(二)有组织团伙犯罪应该例外
近年来,西藏独立恐怖分子、东突厥恐怖集团乃至于国内一些城市的有组织的黑社会犯罪团伙,活动频繁,严重的危害了社会治安。这类犯罪的特点就是参与人数多、结构稳定、组织严密、管理规范、危害性大等,并且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而且查处难度相当大,如果在办案过程中机械地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这样不但会失去好多侦破案件的时机,也会使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大打折扣,故此类犯罪不适用拒绝强迫自证其罪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此类例外情况时,还应当结合证人保护制度以及法律化后的“坦白从宽”规则去进行具体的操作,否则,也会出现违法办案、侵犯诉讼当事人权益的问题。
(三)公共安全事件及抢救应该例外
重大公共安全事件及群体性的伤害事件一旦发生,对于侦破案件的及时性要求极高;而且针对不立即讯问并且获取供述就可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情形,不适用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该类犯罪案件还包括危险品下落不明的投毒、枪支弹药及爆炸品犯罪等的情形;绑架罪中因被害人的下落不明并且得不到及时救济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等。在此类犯罪的案件审判阶段中,因不及时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可能发生重大伤害事件的情况已经没有,所以在审判阶段审理此类犯罪时,仍然要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
上述谈到的例外情况的适用,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就是必须是发现了的证据中含有有关人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证据。如果只想通过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破案,显然不可以。这里所提到的相应证据不一定必须达到定罪、起诉标准,只要它的存在能够引起“常人的怀疑”即可。就可能出现的例外的情形,倘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绝合作,则应就他的沉默行为做不利推断,其行为本身就应被刑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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