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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盗窃机动车号牌勒索财物行为的刑法性质           
浅谈盗窃机动车号牌勒索财物行为的刑法性质
勒索罪内部的类型区分问题,更重要的是勒索数额巨大的适用问题。


笔者认为,将违法所得累计计算,进而判断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并不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限。一方面,以一定数额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数额大小是衡量其法益侵害程度的重要标志。如果连续多次行为的违法所得累计已达到定罪标准,就意味着该多次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已达应予刑事处罚的程度,从而与一次即达到定罪数额标准的行为没有根本差别,理应以犯罪论处。并且,连续多次的法益侵害行为反映出行为人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其对社会的危害并非轻微,系大众所不能容忍,理应对之进行刑法规制。另一方面,连续数次实施的危害行为,行为人皆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各行为犯意相通、性质相同、前后相连,共同侵害同一法益,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皆系紧密联系的统一整体,理应以一罪论处。实际上,刑法分则关于数额累计的规定,在性质上并非特别规定,只是注意规定。注意规定旨在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它只具有提示性,并未改变刑法的基本规定。注意规定的内容属于“理所当然”,能够“推而广之”,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该规定处理。所以,将数额累计能够适用于刑法未作明文规定的犯罪,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矛盾。刑法分则关于数额累计的规定,在法律性质上属注意规定,能够“推而广之”,适用于刑法未作明文规定的犯罪。
与上述多次盗窃车牌的问题类似,以所盗车牌多次勒索财物,在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时,宜优先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在未达到较大标准时,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在达到巨大标准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

三、关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盗窃机动车号牌是否成立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实务中争议颇大。这主要涉及车牌的属性问题,即车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笔者认为,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首先,国家机关证件是指由有权国家机关制作和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事项的凭证。证件本质上起到一种公共证明作用,体现的是源于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和信用。而机动车号牌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但是车牌的色彩及上面的文字、字母和数字只是承载了该车辆所属的类型、注册地、登记号码等简单信息,信息量十分有限,并未显示车主等重要内容,所以很难起到证明作用。实际上,车牌只是作为一种标志,起到机动上路行驶的有效识别载体的作用,与人们观念中的国家机关证件差距甚远。
其次,《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和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分别将人民警察车辆号牌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明确界定为专用标志,以区别于国家机关证件。从作用来看,普通车牌和军用车牌都是一种识别标志,作用相同,只是车辆所属领域不同。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既然特殊车辆的号牌都只是一种标志,那么普通居民的车辆号牌就更没有理由成为国家机关证件。
最后,从司法解释来看,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这里的“牌证”涵盖了机动车号牌,肯定了车牌的国家机关证件性质。但是,200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仅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三本以上的,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没有将车牌列入其中。两个解释的出台都是为专门打击机动车犯罪案件,犯罪对象都是与机动车有关材料。这种针对特定对象的专门解释,详尽而具体,既然前者已将车牌纳入国家机关证件范畴,而后者却没有规定,此现象的出现,很难说是立法疏漏,更可能是有意为之。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立法对将车牌定性为国家机关证件持否定态度。

四、结论

基于以上本文分析,盗窃普通机动车号牌勒索财物案件应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如果盗窃车牌符合盗窃罪要件(多次盗窃车牌、盗窃车牌价值较大或巨大),而勒索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要件(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或巨大),此时构成刑法上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如果盗窃车牌或者勒索财物只有一个行为构罪,此时应认定为该罪,同时宜将另一行为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当然,实践中也不乏偶尔盗窃(或盗窃到少量车牌)又未勒索到财物(或勒索到少量财物)等轻微情形,由于不符合任何罪的构成要件,只能作无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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