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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新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质证的新要求           
简析新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质证的新要求
看出,原作为定罪量刑重要依据的鉴定结论已被立法修正为意见证据,公诉人必须对鉴定结果进行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到质证工作实践中,公诉人必须丰富财务、统计等相关知识,才能适应审查贪污类案件审计结论的需要;增设了电子数据这一新型的证据种类,弥补了传统取证时需将电子数据通过打印等方式转化成书面证据才能使用的缺陷,但对侦查人员和公诉办案人员调取、固定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人必须掌握一定的网络和计算机专业知识、熟悉电子数据的特点,才能善于调取和审查、使用,顺利完成质证工作。

2.证据标准的确立对质证方向进行了立法指引。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旧的刑事诉讼法中,原法条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于质证工作的开展没有一个明确的指导性作用和方向引导,而新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规定在案件证明标准中,这就要求质证的时候不仅仅要符合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的要求,而且要符合其他以上(1)(2)两个条件的要求,通过质证最终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

(二)应注意对非法证据的质疑和排除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从实质上来说,是对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的排除,其实也是对于合理怀疑的排除,是使得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在控辩双方进行质证的时候,为了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满足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要求,则需要同时满足在质证中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三)应加大对量刑证据的分析和关注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中的量刑部分的控辩双方质证进行了确认和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该条文对量刑改革进行了肯定,标志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飞跃性进步。
实践中,公诉人往往重视定罪证据的分析,而忽略了量刑证据的质证,导致经过公诉人质证确认的量刑证据,在最终认定时和定罪证据产生冲突,因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法院在判决时对犯罪事实不予认定或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处罚。在质证工作中,公诉人应就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就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调查、辩论,形成一个质证的过程,形成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据确定,依靠质证形成的证据,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

三、质证新要求的落实需要配套的实施细则

质证制度的切实、高质量的执行开展,需要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结合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现笔者针对实施细则提出以下几点个人意见和建议。
(一)落实举证权利
辩护方的证据权利应该得到切实的落实。首先,辩护人认为控方案卷中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在辩方举证时,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其次,律师调查取证,公检法三家不应当限制律师举证时间。
(二)遵循质证原则
关于举证及质证方式,应按照一证一质一辩原则进行,不得综合性、概括性质证。举证质证中的辩论仅针对该证据本身进行。如因证据过于繁多,为节省庭审时间需要分组举证的,应征求控辩双方和被告同意,如有一方不同意,仍需遵循一证一质一辩原则。
(三)体现质证平等
举证质证应体现对等原则,控辩双方一方举证后,另一方提出质证意见。对质证方提出的异议,举证方可以作出说明或发表意见,质证方可以再对举证方的说明或意见发表意见。即举证、质证为一轮,回应,再回应为下一轮。通过这样的程序规定,把一直以来公检两家在诉讼中,特别是证据质证中的天平倾斜地位纠正过来。
(四)保障被告权益
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注重证据而非被告的个人供述,但是绝不能因此就剥夺和无视被告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在质证中,对于被告人有着重大利害关系的步骤,比如说在对需要辨认的书证和其他实物证据时,必须充分保障被告人当庭辨认的权利,留有足够的辨认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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