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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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程序性违法的言词证据没有作详细规定,对于此类证据我们应结合两个证据规定进行理解。 实体违法的言词证据,主要是指获得言词证据的行为手段严重妨害公民权利或司法公正。实体违法的言词证据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1)通过刑讯逼供手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2)采用威胁方法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包括对被讯问人、被询问人及其亲属所实施的人身限制或财产剥夺等所获得的证据;(3)通过采用引诱等方法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包括物质利益引诱及通过虚假许诺相所获得的言词证据;(4)以欺骗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5)以其他非法方法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如非法采用技侦手段所获得的言词证据等。 程序违法可分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和轻微技术性违法两类。对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如《死刑证据规定》第13条规定,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所取得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20条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过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捺手印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存在轻微技术性违法所获得的言词证据,经过有关办案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例如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存在笔误,或者因疏忽而造成其他错误,可以给予侦查机关解释说明的权利。《死刑证据规定》也规定,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或法定代理人姓名的,没有填写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的,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些情形通过有关办案人员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另外,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电脑打印的笔录事后遗漏侦查人员、记录人签名或制作日期,因沿用上次模板未做修改导致日期错误等都属于轻微的技术性违法。新刑诉法实施后,公、检、法机关应更加注意此类情况的发生,因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可能随时提出质疑,为避免因疏忽大意而产生不必要的执法瑕疵,进而影响案件顺利判决,我们应对此类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及《证据规定》第14条的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物证和书证实行有限制排除原则。对于违反搜查、扣押程序所取得的物证、书证,如果执法人员主观上并非出于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且造成的后果不是很严重,则通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予以采用。但如果执法人员是出于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且造成了严重后果或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则因由此所获得的实物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获取实物证据的手段,新刑诉法第151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对于特定类型案件还可以采用“控制下交付”等技术侦查措施。此外,新刑诉法还增加了关于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例如新刑诉法第152条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实物证据也是合法有效的。 (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和时间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公诉机关以及侦查机关承担证明有关证据合法性的主要责任,且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新刑诉法第55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纠正意见。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情形,都可以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并不得将其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四)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侦查阶段被告人供述是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被告人或辩护人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有关证据或提供相关线索。法庭对于侦查阶段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的,侦查机关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完整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或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在场的有关人员出庭作证,如果仍不能就该供述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新刑诉法第198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控辩双方也可以就侦查阶段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论辩。法庭经过调查核实,检察机关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或所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则该供述不能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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