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贪污贿赂犯罪追赃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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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或以近亲属以外人员购置房产等,总之形式多样。而我们反贪部门对这方面调查研究不够,没有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措施,从而导致大量赃款无法追回。贪污贿赂犯罪是经济类犯罪,以追求金钱财物为目的,磨磨嘴皮子让其将赃款拱手交出,对于利益熏心的受贿人来说,很难。而且案件在立案侦查前往往有一段时间的初查期,基层县市区是个“熟人社会”,听到风吹草动的受贿人早已做好安排,赃款转移、隐匿等,让你“追不到”。 三、加强贪污贿赂案件追赃工作的建议 1.完善追赃机制的法律规定。一是修改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主动积极退赃者根据退赃多少在定罪量刑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拒不退赃者在定罪量刑上从重处罚,从刑法的意义上使二者在定罪量刑上有着明显区别。法律明确规定让积极主动退赃者与拒不退赃者在量刑上的本质区别,给犯罪分子提供了积极认罪和真诚悔罪的空间,也给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追赃工作带来法律上的支持。 二是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完善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追赃工作规定,让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追赃工作在法律、法规上得到明确定位,为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追赃工作提供足够的法律支持,方便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查找、控制和处理赃款赃物。1883年,英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财产申报法律——《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从20世纪70年代起,陆续有一些国家正式建立和推行官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如美国在1978年通过《政府行为道德法》,这是当前最完备的财产申报立法。1981年泰国颁布了《关于国家官员申报资产和负债的王室法令》,墨西哥、新加坡、韩国、俄罗斯、尼日利亚等国都不约而同地实施了财产申报制度,形成“阳光法”的黄金时期。wWw.YbaSk.COm�豏我们可以参照这些国家的主要做法,建立一套完整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和公职人员财产公开监督制度,使得公职人员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收入公开,便于检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查找、控制和处理赃款。 三是增加判决后追缴执行相关规定。必须加强对职务犯罪者财产上的打击力度,明确追缴机关,完善相关的执行程序。对当时确实无力退赃者,法律应当规定其返还赃款民事责任的长期有效性,对偿还赃款承担无限责任,并建立相应的追赃机制,对其财产进行长期的监管;犯罪分子在退清赃款前,其所有财产及所获收入只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其余部分则用于优先偿还所欠赃款。这种制度的建立让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无论是否坐牢都必须还清赃款,从而增加其退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能让其在经济上占便宜。 2.将追赃工作纳入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年度目标考核,设立以追赃率标准的考评项目;二是建立追赃工作奖励、激励机制,对追赃工作中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的,根据贡献大小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进行激励,并在晋职、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3.提高反贪部门的追赃能力。一是强化政治业务学习,提高反贪干警查找赃款的能力;二是提高反贪干警控制赃款的能力,在立案侦查后,传唤或讯问与搜查工作同步进行,熟练掌握有关扣押、冻结赃款赃物的法律规定和业务要求,严格依法控制赃款赃物;三是提高干警处理赃款赃物的能力,严格依法处理赃款赃物。四是提高干警在办案中的追赃意识,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意识,不畏权势,勇于执法,在办案中积极追赃、勇于追赃。五是针对当前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追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找出问题所在,认真加以解决,特别是贿赂案件,追赃工作宜早不宜迟,在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前最好说服或者劝说涉案人员及亲属退清赃款。 贪污贿赂案件是一种身份特殊的案件,对于个案来说,贪污受贿者接受法律制裁,丧失了再次犯同种罪的可能性(除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职务犯罪外),退赃与否也只是小事,但是对于整体的反贪污贿赂工作意义非凡:一是警示教育作用,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高尚性,三是国家的经济损失的挽回。若经济类犯罪在经济上还给予自由那就是放任,就算判三年、五年、十年的有期徒刑,也难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侦查机关必须高度重视追赃工作,积极应对,发挥检察职能,争取提高追赃率,促进反腐败工作长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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