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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背书涂销制度的若干思考           
试论背书涂销制度的若干思考

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考察各国对票据背书的涂销相关立法规定以及立法背后的考量,总结背书涂销的范围效力等,并结合我国目前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对于票据背书涂销的制度设计的相关思考。

论文关键词 背书 涂销 连续性

一、前言

在司法实践中,涂销对后手的权利的影响常常成为一个非常让人困惑的问题。持票人对票据的背书进行涂销后转手的,其后手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甲公司签发了一张乙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签章栏中的被背书人名称处书写了“不可转让”,但未签章。乙公司将“不可转让”字样涂销后将该汇票背书给乙公司,丙公司又背书给丁公司。丁公司将其拿到恒丰银行办理贴现。丁公司提供文件证明了其与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同时提供了乙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汇票在转让给丙公司时,是因被背书人名称书写有误,进行了刮擦(涂改)。经过汇兑查询后,恒丰银行对该汇票进行了贴现。后因乙公司未能履行和甲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甲公司对乙公司不承担上述票据的付款义务和恒丰银行不得享有上述票据的票据权利。在这件案例里,两审法院的判决相差很大。对这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审法院却均判决支持。�
二、背书涂销的分类

背书的涂销是票据涂销的重要内容之一。票据背书的涂销,是指对于票据上背书部分的背书人签名或其他记载,予以消除减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背书涂销区分为持票人的涂销和非持票人的涂销;故意的涂销和无意的涂销。wwW.ybAsK.coM英国学者把涂销分为有权涂销和无权涂销两种:前者是指票据权利人所进行的涂销,后者是指通过盗窃、诈骗、抢劫等手段得到票据后由无票据权利人所作的涂销,如果是有权涂销,则票据权利消灭。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则在通则中将涂销区分为故意与非故意,故意之下又分为持票人故意和背书人故意的情形。�

三、背书涂销的效力

背书涂销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影响上。按照涂销人及其主观意愿的不同,背书涂销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票据的持票人或者背书人故意将背书涂销,以使被涂销人免除其背书责任;另一种情况是票据的持票人并非出于本意,而因过失错误涂销背书;再一种是背书人出于变更记载事项而作的涂销;还有一种则是持票人或者背书人之外的其他人所为的涂销。这四种情况下,背书涂销的效果及对票据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是不同的,如前所述,只有由有涂销权的票据权利人基于故意所为的背书涂销行为,才能发生票据法上背书涂销的效力。
关于背书涂销的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项规定:“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及《日本票据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关于背书涂销的效力之规定也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大体一致,不过更为详尽。依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7条规定:“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也就是说,如果背书涂销后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则被涂销的背书内容视为未记载,即涂销有效;如果背书涂销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则该涂销行为视为未涂销,即涂销无效。�豑
根据台湾票据法的规定,执票人故意涂销背书时,具体会发生下列法律效果:
1.被涂销的背书人因之而免除背书责任;立法理由是持票人原对被涂销的背书人有追索权,权利人可以放弃这一权利,只要他不干涉到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
2.在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执票人未涂销之前为背书的中间背书人亦得以解除背书责任。其立法理由是,中间背书人原对被涂销的背书人有追索权,现因权利人的涂销行为,使其不再享有对该前手追索的权利,因此,中间背书人应该一同免除票据责任,才符合公平原则。
3.名次在被涂销背书人之前,或在执票人涂销之后为背书之人,均不能免除责任。因为权利人的涂销对他们并没有产生影响,权利人也不存在要免除他们票据责任的意思,因此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
此外,也有台湾学者根据涂销背书的不同记载事项来确定背书涂销的效力:(1)如果票据权利人涂销的是背书的全部记载事项,则被涂销的背书人免除背书责任,在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涂销之前背书的背书人也免除责任,在涂销以后为背书的仍应负背书人责任。(2)如果票据权利人涂销的是背书的部分记载事项,其效力应视具体情形而定。其一,被涂销的记载如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例如涂销任一背书中背书人之签名,则该“背书”视为不存在,即使未涂销其他记载事项,也发生涂销背书全部记载事项的效力,至于“背书”视为不存在而影响背书连续,另有特别规定。其二,被涂销的记载如为相对应记载事项,例如涂销任一记名背书中被背书人之姓名或名称,则该“记载”视同不存在。记载虽视同不存在,但背书依然发生其效力,不因涂销而受到影响。其三,被涂销的记载如为得记载事项,如涂销任一背书之年月日,则该“记载”视同不存在,背书依然发生其效力,不因涂销而受到影响。在此情况下,不会出现背书连续或不连续问题。其四,被涂销的记载如为不得记载事项,如涂销任一背书所附条件,则该“记载”视同不存在。有害事项一经涂销,对于背书反起到正面作用,还原了票据的流通性,背书发生其应有效力,背书人对其所有后手均应承担票据责任。此种情况,也不会发生背书连续或不连续问题。

四、我国亟待立法确认背书涂销制度

我国票据实务中票据行为中背书涂销十分常见。如收款人或背书人在背书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之前,或者因过失错误地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时,予以涂销该记载或错误的记载后再行背书等。一旦发生背书涂销,就会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产生影响,由于我国没有相关立法规定,因此处理起来相当困难。
以前言中的案例为例,一审法院考虑了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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