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法官/独立/具体制度
内容提要: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包括法官选任制度、法官保障制度、法官惩戒制度。我国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存在诸多缺失和不健全,应在宪法层面改革审判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司法审判具体制度,实现考试。我国的司法统一考试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考题侧重知识面,而深度不够,考记忆的多,考能力的不多,出现了“博士考不赢硕士,硕士考不赢学士”的情况。为此,在考题的设计上是否分为两大块,一块考基础知识占50%,一块考能力占50%。(4)法官的司法经验。《法官法》第9条对此虽有要求,但过于宽泛。不同级别的法院,应规定不同的法律工作经历。笔者认为,基层法院的候选法官应具有2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中级人民法院的候选法官应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历,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则须具有10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历,这样比较适合不同级别法院对法官司法经验的要求。(5)法官的任职年龄。《法官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的年龄要满23岁。没有对不同级别的法官做出不同的规定。《法官法》第9条的规定,应设定为担任基层法院法官的年龄,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在实际招考中,都远远超出了法官法的设定。但是,由于法官法规定较为宽泛,不便于实际操作,笔者以为,中级法院的法官任职年龄以不低于30岁为宜,高级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任职年龄应不低于40岁。
2.法官的保障制度
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确立了法官职务保障制度。这一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当时是为了排除王室对法官司法的过多干预而设立的,后被美国及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接受。LOcalhOsT《美国宪法》明确规定,联邦法官终身任职,非因辞职、退休、死亡或弹劾,不得将其免职。根据这一规定,美国联邦法官的罢免只能通过弹劾的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国的法官基本上也是终身任职。但这些国家一般都有法官退休年龄的规定,只是该年龄比一般公务员的退休年龄要大。日本的法官不实行任期终身制。按其宪法规定,所有下级的法官任期均为10年,可以连选连任。事实上,大多数法官也是终身任职的。
与任职终身制相伴而行的是法官弹劾原因和程序的法定化,即国家法律对弹劾的原因和程序做出专门的规定,非经法定程序认定有法定的弹劾原因,法官不能被免职。在美国,联邦法官只有犯叛国罪、贿赂罪以及其他可弹劾的重罪或轻罪,方可罢职。在日本,罢免法官的途径一般有两种:最高法院法官在其任命后的第一次众议院议员大选,以及其后每隔10年的第一次众议院议员大选时,要交付给国民投票审查;对各级法院法官,都可因法定原因经弹劾程序而被罢免。但两种制度的利用率都极低。对于前者,自从1948年《国民审查法》通过至1990年,尚无一名大法官被否决;至于弹劾程序,从1948年以来共罢免了4名法官,其中3名是简易法院的法官[7]。
法治发达国家对法官的物质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实行法官高薪制。法官收入高于公务员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例,这种优厚待遇为法官在职务上保持独立性创造了必要的条件。(2)实行优厚的退休金制。(3)薪金不得减少制度。根据法治国家法官保障的经验,应在国力允许的情况下提高法官各方面的待遇。首先,提高法官地位就必须提高法官工资,法官工资应高于同级公务员一定比例,以10%为宜。而且,在任职期间,法官工资不得减少。其次,要制定合理的法官退休年龄,并保证法官退休后仍享受到较为丰厚的报酬。在职务保障方面,推行法官任职终身制,法官辞退、免职、弹劾的权力由法院所在地人大行使,人大在行使权力时,严格按照辞退、免职、弹劾程序进行。以整体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与荣誉感,树立法官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
3.法官惩戒制度
法治发达国家,对法院系统内的惩戒制度规定得较为完备。早在1924年,美国律师协会就制定了《法官行为规范》,1972年修改后由美国众议院增订和通过。该规范规定了法官在法庭外的活动以及在法庭上的行为责任。联邦和州法院系统都设有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或者类似的组织,专门负责处理法官的违法违纪问题。制裁措施包括:警告、公开警告、短期停止工作直至撤销法官资格。在日本,根据《法官身份法》的规定,法院可对违法法官给予警告和1万日元以下的行政处罚两类处分。对最高法院以及高等法院法官的惩戒,由最高法院以大法庭的形式决定,对其他下级法官的惩戒,由该辖区所属的高等法院以5人合议庭的形式决定。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设法官职务法庭,各州亦设立职务法庭,就法官纪律、惩戒和其他事项进行裁判。制裁的方式基本上有申诫、罚锾、减俸、降级及休职等。除了申诫以外,所有惩戒处分必须由独立的法院宣告,而不能由行政人员进行。
法官惩戒制度则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惩戒事由。惩戒事由除应包括法官贪污、枉法裁判以及其他应受刑事诉讼追究的外,还应将法官在道德上的失职行为纳入惩戒的范畴。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官免职、辞退理由,使这些理由更符合法官特点。(二)惩戒手段。惩戒手段的设置应体现法官职业的特色,并区别于行政惩戒手段。惩戒手段可改为告诫、减俸或科处罚金、停职、调职或退职、罢免。(三)惩戒机构。惩戒机构应完全与法院系统的内部职能部门相剥离。可在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内务司法委员会中下设一个法官惩戒委员会,但不宜在各级人大内部都设立,否则又陷入了人缘地缘关系的泥潭。只在全国人大和省级人大设立此常设机构,并作为裁决机构。将下级人大的内务司法委员会定为追诉机构,由下级人大负责提出惩戒议案。(四)惩戒程序。由法律专门规定惩戒裁决机构所适用的的程序,如裁决组织的组成、追诉的标准、审理所采用的证据法则、证明标准以及最终何为有效的裁决结果等。同时保证程序的公正、公开,并应赋予当事人以陈述权、辩护权和申诉权。在法院内部建立法官惩戒法庭,专门审理法官违法案件,贯彻实施法官法对法官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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