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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法律思考           
对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法律思考
经济组织,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没有作硬性规定,因此,政社分设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和发育相对滞后。1987年,全国有村及村以下合作经济组织143万个,1990年增加到189万个,1992年为205万个,1994年又再度发展,增加到218万个(注: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研究课题组:《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及合作组织运行考察》,《农业经济问题》1996年第2期。);据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缺西藏)的统计,截止到1994年底,全国已设置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村,分别占乡(镇)总数的66%、村总数的90%(注:《中国农业年鉴》,中国农业出版社,1995年,第123页。)。显然,法律不可能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否则会引起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缺位或虚化,甚至引起大量集体所有土地的暂时或长期出现“无主”现象(无主不动产则通常归国家所有,如是,则广大农民是不会同意的,会引起社会动荡)。财产所有权理论认为,不论集体所有制还是集体所有权,都应该有明晰而具体的人格化的归属主体。针对这一理论的要求和家庭承包责任制对原“*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冲击,以及农村公有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性质这一客观实际,国家在1986年4月《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1988年12月《土地管理法》第8条和1993年7月《农业法》第11条以法律形式明确地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做了规定,确立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1998年8月新《土地管理法》进一步明确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的这一规定符合现阶段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要求,这也是社会实践科学选择的结果。集体所有权作为集体所有制的法律反映,与作为全民所有制的法律反映的国家所有权相比,在经济上是有显著区别的。就全民所有制而言,“由于全国人民在全国范围内对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其主体人数之众、范围之广,在客观上使每个劳动者无法直接行使对这部分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因而,现阶段的全民所有制,实质上就是国家所有制,在法律上就表现为国家所有权。而农民集体所有制一般是指一个社区单位内全体劳动农民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形式,其主体人数之少、范围之小是不可与全民所有制相提并论的,这就使一个整体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劳动农民直接占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在客观上成为可能。这种客观可能性必然要求法律上确认农民集体的直接所有权。因而,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就是一定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注:韩松:《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质》,《法律科学》1992年第1期。)。
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和农村土地所有权演变的历史,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集体土地既不属于任何农村集体组织中的个别成员所有,也不属于哪一个农村集体组织(注:这里的农村集体组织主要是指由“人民公社”体制演变而来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等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两大类。)所有(尽管这些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是由许多农民组成,但并不等于农民集体本身,也就是说,农村集体组织对集体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只是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只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指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拥有所有权。实践中,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从法律上确定“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这不会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缺位或虚化,也不会引起集体所有土地出现暂时“无主”的现象,更重要的是,这样做可从法律的角度确立农民的主人翁地位,依法维护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和集体土地利用制度的深化改革。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类型
根据上述分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应包括三类:①乡(镇)农民集体;②村农民集体;③组(即村的下一级组织)农民集体。具体涉及某一地方或某一乡(镇),则可能存在上述三类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也可能只存在两类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即乡(镇)农民集体和村农民集体,或村农民集体和组农民集体;甚至有的地方可能只存在一类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即一般是村农民集体,但也可能只存在组农民集体。一些地方或乡(镇)只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类主体或两类主体的原因是:第一,有的地方在人民公社时期就存在集体土地归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两级组织所有,或归公社和生产大队两级组织所有;第二,有的地方政社分设后,原生产队集体土地已经过原生产队全体农民同意将土地所有权已合并到上一级村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中,由村农民集体拥有原属于下属全部原生产队所有的集体土地。例如,“以原生产大队为单位设置的合作组织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原生产队的土地所有权界限已不复存在,现在的土地所有权已归原大队的全体农民所有;另一种情况是土地所有权仍归原生产队的农民集体所有,但现在的村级合作经济组织是原大队范围内的若干个生产队组建而成的”(注: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研究课题组:《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及合作组织运行考察》,《农业经济问题》1996年第2期。)。
二、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一)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只能是农民集体,即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需要指出的是,“农民集体”不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做同一解释,尽管这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该农民集体的全体农民组成,但并不等于农民集体本身。根据我国民法理论,民事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主体类型之一,即非法人组织)。“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也以民事主体出现”(注: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60页。),“在公有制国家,从国家享有的特殊的能力出发,大都认为国家在民法上只是特殊的主体,而不是一个法人”(注: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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