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探讨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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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以事实存在并经多年习惯性认可的为准。笔者以为,应以事实存在的为准。理由已如前述,因为这一事实符合全体村民的利益,为社会所认可,并不同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并不是这一事实存在的过错,而是法律确认工作的滞后。在法治原则中,很重要的一条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否则的话,何以谈该原则的具体落实。 3、在按原有方式进行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中,要切实保障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而发包村民小级所有的土地时,虽然在承包合同中为一方当事人,但其缔约权限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话应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这里所说的“土地所有权”的内涵,体现在农村土地承包上,应该指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行使发包权时,不应损害村民小组对其所拥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这是物权权能的体现。以此原理,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这一法律关系中,村民小组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是不容忽视的(此内容另文论述),必须予以保证。在合同的成立、变更、解除以及合同纠纷的调解、诉讼中,凡对村民小组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的,必须事先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其代表的同意或事后的追认。否则,将导致合同的无效。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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