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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设立与法律地位           
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设立与法律地位
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行政诉讼的核心任务是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是由行政诉讼的特有性质决定的,它是与行政诉讼其他制度相互联系并相互作用的一项诉讼制度。它同样应紧紧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这一中心内容,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各种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整个社会管理得以有效进行,实现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究竟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才是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具体应以下三个方面来设立和把握它的法律地位: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既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这就是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一部分利害关系人是原告,而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另一部分利害关系人是该案中的第三人,它既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行政机关,不同的法律调整不同领域各种行为主体间的利害关系,确定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利益群体日浙趋于多元化,作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可能因违法而使诸多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直接或间接遭到损失,而且可能影响其它行政主体的合法权益。LoCalhoST只有加大司法机关的监督力度,由司法机关有限度地逐步解决行政违法的责任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实现依法行政,这就非常有必要把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有关的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着意义的联系,法律在赋予直接受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的相对人以原告资格起诉时,也应当赋予那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却不具备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以第三人资格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未申请的,法院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政审判的对象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办事,而且职权的行使也要符合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只要其行为有违法或不当的地方,便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给相对方造成损失时还应予以赔偿。行政诉讼第三人未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职责,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该条款是说人民法院发现原告起诉时遗漏了被告或者有意不告,需要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时,亦应尊重原告的诉讼权利,须征得原告的同意。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应当追加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应当追加的被告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又如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后,如维持原决定,相对人不服复议决定起诉,原行政机关为被告,这时如果把复议机关列为第三人,可以能够促使其履行职责,实现依法行政,同样也可以帮助法院迅速调查取证,明确行政机关各自职权范围,界定其行为是否合法,人而提高行政效率和法院的办案率。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可以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主张不同,也可以与其中一方的主张一致,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裁判可能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保护能够实现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实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国家权利义务的平衡。利害关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是具有行政诉讼意义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只要有利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国家对整个社会的管理,这种利害关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均应包括在第三人制度所涉及的范围之内。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行政诉讼第三人不象民事诉讼的第三人那样,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着实体法律关系,它参加诉讼不能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也不是必然站在本诉的原、被告其中的一方,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它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它参加诉讼是因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而对被告争议权的无独立请求权,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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