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当今世界,有组织犯罪乃是全球性“瘟疫”。如何有效地预防、遏制和打击有组织犯罪,是所有国家和地区普遍关注的重要课题。我国作为企业型”;4.“家族型”;5.“匪霸型”。在日本,到2008年7月15日止,警察厅根据《暴力团对策法》指定的暴力团共有22个,这22个被指定的暴力团的成员数目占日本全部暴力团总成员数目的94.4%,势力范围涵盖了日本所有的行政区划,其成员来源复杂,组织纽带多样化,由复杂的血缘、地缘、学缘、共同生活经历等多种因素促合而成,内部建有严格的等级制度,是一种类似金字塔式的等级结构。
一般认为黑社会犯罪应当具备如下特征:1.寻求权力庇护;2.合法企业掩护;3.犯罪领域广泛;4.组织行动严密;5.企业活动,同时也利用向地方自治体提出不当请求、回收债权以及滥用融资制度等方式获取资金。与传统方式相比,新方式因貌似合法而在获取资金方面占有了越来越重要的比重。即,在经营化方面,中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处于进行时,而日本的暴力团已处于完成时,且正在向高级形态发展。3.政治化。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始收买政府官员或直接由其首要分子出面谋求政治地位,以利用其权力为自己充当“保护伞”。日本暴力团早已成为高度政治化的团体,可以通过组织游行,控制媒体,收买官员,甚至参与选举等各种方式干涉政府事务。4.国际化。在中国边境查获的团伙贩毒、走私、偷渡等犯罪活动中,大多数都有境外犯罪组织的操控或协助,福建的蛇头更是与日本的暴力团建立了偷渡的协作关系。中国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化正在发展。而暴力团不仅在本国与在日外国人犯罪组织联合实施贩毒、走私,偷渡、盗窃等活动,而且还向周边国家进行渗透。LOCALhOSt
中日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对策比较
1.实施机关比较。两国都设有专门的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部门,如中国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中的“反有组织犯罪处”,各地的相关机构,以及边疆沿海省区、地方公安机关的专职反黑部队。日本则设有“暴力团对策部”,并针对特别问题设置了“山口组对策班”、“机械使用对策班”两支专业队伍。
2.刑事实体法比较。在立法形式方面,中国采用了刑法典立法模式,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三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日本采取的是单行刑事立法的模式,于1991年5月15日颁布了专门针对有组织犯罪的《暴力团对策法》,并于1999年通过了《有关有组织犯罪的处罚及犯罪收益的规制等的法律》、《有关为了实施犯罪搜查而采取的通信监听的法律》以及《部分改正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即所谓“有组织犯罪相关对策三法”作为补充。在法律规定方面,中国刑法将有组织犯罪规定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之一即可构成犯罪,无需实施其他具体的犯罪。而日本法对有组织犯罪的规定更多体现在对组织的限制和对组织成员实施的个罪进行处罚,但不处罚单纯的组织、领导、参加暴力团的行为。此外,日本《有组织犯罪处罚法》增补规定了一些特别加重刑事责任的事由。如该法第三条规定对有组织的杀人、非法拘禁行为加重处罚。而中国刑法尚没有设置类似规定,刑法对有组织犯罪成员实施的杀人等犯罪行为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3.刑事程序法比较。在刑事程序设置上,日本较中国先进。如日本的《通讯监听法》允许使用通讯监听措施以调查一定的重大犯罪,《麻醉药特例法》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而中国则欠缺类似措施。此外,中国法律对证人保护的规定较为粗略、原则,更多地注重事后补救措施,较之日本法律欠缺程序上的详尽规定,欠缺操作性。再者,在没收、追缴方面,中国刑法规定了作为附加刑的一般没收和作为行政制裁措施的特别没收两种制度。日本刑法只规定了特别没收,而且将其作为附加刑适用。同时,日本对不法收益的范围界定宽于中国刑法的规定,由于中国刑法对有组织犯罪的处罚并没有规定没收财产这一附加刑,因此可以说,日本法律对有组织犯罪财产刑的处罚规定是严于中国刑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