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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资格型强制性规范及其效力           
民法中的资格型强制性规范及其效力

关键词: 资格/强制性规范/企业的最高奖。但是乙公司作为发包方拒绝支付工程款,理由就是甲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等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必须是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等级才能进行工程建设,因此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交易违反了法律上的强制性规范。在这一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违反的即是资格型的强制性规范,且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合同应被认定为有效合同。对于违规经营的市场主体,可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去追究其行政法上的责任。[7]

三、资格型强制性规范与权限型强制性规范之比较
所谓权限型强制性规范,是指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51条背后的强制性规范是民法中所有的权限型强制性规范。
尽管二者都存在“越权”,但法律后果不同:前者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情(恶意),相对人知情的,该行为无效;相对人不知情的,有效。而后者是否有效的问题就复杂了,不仅要看是否追认,还要看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若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有效;反之,则无效。在考察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时,又需要综合考虑标的物的种类(动产、不动产、债权、知识产权),交易的场所(如是否正常营业场所),交易的时间(如是否营业时间),交易者的认知状态(如是否善意无重大过失),交易是否有偿,交易时标的物的占有状态,占有的来源(如是否因托付而取得占有,或为所有人“脱手”之物等等,才能最终确定。[9]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资格型强制性规范所要规整的“市场准入”问题,关键不在于“市场”,而在于“准入”。从法律上看,管制市场虽然是必要的,但应该由其他规范来完成,资格型强制性规范要管制的仅仅是主体资格问题。这种管制的目的是通过管制“准入”来保护“市场”,而不是相反。在这个问题上,绝对不能“本末倒置”、“主次不分”。市场还是那个市场,但人却不能再是那个人。这一点,无论是对普通民事主体的“市场准入”问题,还是经营特种行业的“市场准入”问题,法律的态度基本上都是一样的:法律行为不应因主体资格的不足而无效。所不同的是,在前者,基于保护行为能力欠缺的弱者的公共政策考量,民法规定了一些无效的情形,但无论主体是否适格,法律都没有规定惩罚措施,仍然在民法的范围内对可能的利益失衡进行调整;在后者,尽管法律肯认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对于不具有“市场准入”资格的行为人要课以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只有规定为无效一种,不仅显示出弹性不足的立法缺陷,而且不恰当地扩大了合同无效的范围,与立法者的立法初衷相悖离。因此,我们应当效仿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在规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合同)无效的同时,加上一个“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方能显示出立法的灵活性和周延性。


注释:
  [1]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http://***.cn/weizhang/default.asp?id=14446.2004-2-23.  
  [8] 无论合同有效或者无效,这一条都不能单独适用。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结合第8条和第60条才能产生规范效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结合第58条当事人才能符合请求权规范的构成要件。
  [9]苏永钦.民事立法者的角色——从公私法的接轨工程谈起[E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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