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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老龄法体系构建论           
中国老龄法体系构建论
些规定至少存在两大缺陷:一是对“虐待”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会导致实施非身体虐待的行为人得不到处罚。二是治安法规中对虐待人不告诉不处罚,刑诉法中将被虐待人重伤或死亡作为虐待案件公诉的标准,实际上形成了对老年人被虐待事件不告不理的制度。事实上,对老年人的“虐待”是多样的,不仅包括身体虐待,还包括精神虐待(如通过侮辱、恐吓等语言或非语言的“表情暴力”造成老年人精神上或感情上的痛苦、恐惧等)、物质虐待(如未经允许私吞老年人的资金、财产等)和不作为虐待(如有病不给看)。[13]这些都要在法律、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予以详细规定。而不告不理的制度必须修正。由于许多老年人有着“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思想,受虐待后宁可忍受,也不愿诉诸公权力机关。因为无人告诉,公权力机关也不会主动追诉虐待行为人,客观上纵容了家庭成员对老年人的虐待行为。

  2、完善《民法通则》中的老年人监护制度。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自1987年《民法通则》颁行以来,一直没有修改过,这使得老年人的监护问题处于法律与现实生活严重脱节甚至无法可依的状态。民法学界对此多有探讨,但相关立法建议并未体现在具体的立法实践中。我们认为,今后的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首要一点就是扩大受监护的对象范围,明确将因为高龄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单独列为一种新的监护对象。同时改变老年人监护的选任规则,以及根据老年人的年龄、智力状况、身体和精神状况的实际情况,对被监护人适用不同的监护措施,并以老年人的实际需求来确定监护人的职责。

  3、在《婚姻法》、《继承法》中增加精神赡养的规定。所谓精神赡养,是指赡养人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使被赡养人得到更多的温暖,享受到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等。[14]《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该规定说明,赡养不仅包括物质赡养,精神赡养也是赡养的应有之义。但这一原则性的条款并没有细化为制度化的规定,《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对精神赡养的规定全面缺失。面对近来来空巢老人由于缺乏子女关爱而导致的孤独、焦虑、抑郁等心理问题凸显,自杀事件频发的社会现实,以及法院对精神赡养案件无法可依的尴尬困境,加强精神赡养立法势在必行。立法的核心目的在于使法律处理精神赡养问题时更具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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