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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监狱中罪犯权利的救济           
试析监狱中罪犯权利的救济
服刑人员受到侵害时进行申诉、控告时,一般重视较少。
  2.劳动改造的负面影响较大。罪犯获得劳动报酬权、休息权等权利没有得到具体落实,教育改造的功能没有发挥到最大化。我国现行的监狱运行,部分财政支出需要监狱自己负担,为了维持监狱的运转,监狱机构都会自发进行相应的生产活动。服刑人员就是其中不可或缺的力量。笔者曾走访过一个劳教所,在那里,全部劳教人员都要进行生产劳动,有编制口袋、生产被子等生产活动,根据劳动量的大小对劳教人员进行评判,通过劳教人员的心得笔记了解到劳教人员并没有在教育改造上获得较大的进步,只关注生产劳动。监狱也是这样运转,因此,对于服刑人员的劳动改造,劳动必不可少,但不能忽视教育改造了重要性。
  此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罪犯的生产劳动是否给与劳动报酬问题上给予立法和实践的支持。根据我国《监狱法》第72条的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但这一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具体落实,在不少监狱中进行生产劳动的服刑人员未得到必要的报酬。服刑人员有时还须承受超体力、超时间的劳动,因而,服刑人员的休息权也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3.执法人员非理性的行为和现象时有发生。在执行监狱管理的工作中,尤其在对服刑人员进行管理教育的活动中,执法人员偶尔会有情绪,面对不服从管理或者有不顺从执法人员的服刑人员,执法人员会认为“以暴制暴”是最好的管理教育方式,因而存在一些不理智的执法行为,如滥用警戒具;打骂、体罚服刑人员,或采用其他非常人能忍受的方式体罚、虐待、侮辱服刑人员;以各种名义延长服刑人员的劳动时间,剥夺服刑人员的正常休息;限制服刑人员的正当权利等现象。
  4.罪犯会见律师的权利欠缺。我国《监狱法》第48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按此规定,律师则被排除在外。这样的规定,对希望寻求监狱之外的法律帮助的罪犯来说,无疑是不利的。我国对罪犯的法律救济特别是寻求律师帮助的问题,虽然早有提及,在学界上也引起较大的争论,但由于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监狱部门在实践中一直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允许罪犯会见律师应该是一个基本权利。一方面,罪犯在狱中服刑,其自由被剥夺,不能像普通公民一样自由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这种情况下,罪犯比普通公民更迫切需要得到律师的帮助。另一方面,允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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