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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出路:关于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考察与反思(下)           
困境与出路:关于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考察与反思(下)
关键词: 侦查阶段/律师权利/考察/反思 
  内容提要: 综观国际法律文件及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都享有丰富的权利。而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开展业务步步艰难,处处受阻。究其原因,乃立法赋予律师在该阶段的权利太少,并且仅有的一点权利还缺乏保障,控辩双方力度严重失衡。因而,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上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并进一步加强其权利保障。 
  三、加强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保障的几点思考 
  上述原因使我国律师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如履薄冰、举步维艰,难以发挥其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促使法律正义实现之职能。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扩大律师在这一阶段的权利,并设置相应的保障措施。 
  (一)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权 
  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身份不明,决定了律师在这个阶段的工作步步艰难,处处受阻,因而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法律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从考察的角度来看,如前所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可聘请辩护人,联合国的《基本原则》第一条对此也作了具体要求。 
  从分析的角度来看,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也是必要的。其一,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阶段,并且几乎所有的证据都是在此阶段形成,所以这个阶段辩护权的行使相对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来说更为重要。既然他们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享有辩护权,在侦查阶段当然也应享有辩护权;既然在侦查阶段享有辩护权,当然也应该承认犯罪嫌疑人有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其二,由于律师缺乏有效的辩护权介入嫌疑人权益的保护,作为补偿,我国法律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既要搜集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可见,侦查人员既要行使追诉职能,又要行使辩护职能。但侦查人员职业心理的倾向性决定了他们不可能调和好这两种职能之间的矛盾。马克思说过,把追诉职能和辩护职能集中于一个人身上,是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12](P30)只有法律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才可以说犯罪嫌疑人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辩护权。 
  从诉讼理论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该是处于被指控犯罪的地位,而侦查机关处于指控他人犯罪的一方,双方属于控辩关系。但我国律师在这阶段没有“辩护人”身份,无权跟指控方“辩”,也无能力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护”。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又受限制或剥夺,自己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所以这种控辩关系实际上成为一种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侦查机关是调查主体,犯罪嫌疑人是调查客体。整个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单方面推进,嫌疑人方无法有效防御,这与正当程序原则与诉讼民主是格格不入的。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则为扩大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和范围、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并制约侦查权利创造了前提基础,有利于改善我国侦查阶段的诉讼结构,进而促使侦查程序法治化和民主化。 
  (二)完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 
  与嫌疑人会见交流权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重要诉讼权利,只有切实保证会见交流权的行使,才能充分发挥律师的其他诉讼职能。许多国际文件都对此有所规定,除《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外,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从上述规定以及各国通行作法可知,会见交流权应具有会见安排的及时性、交流时间的充足性以及会见交流的保密性等保障措施。 
  由于我国立法的缺陷和其他因素的影响,会见权得不到有效保障,致使会见率极低(前已述及)。为了确保律师会见权,应建立以下相关保障措施: 
  1.保证律师有权随时会见嫌疑人面不受非法干预,交流时间充足而不受限制。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而不是在“所有诉讼阶段可以随时会见”,并且法律未规定侦查人员未安排追诉人与律师联系和会见的法律责任。这种立法上的缺陷使会见无限滞后,因而有必要加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侦查机关还严格限制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次数、时间,如一些地方侦查机关规定律师会见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30分钟,或以在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为由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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