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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审判管辖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审判管辖的完善
关键词: 刑事审判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特别管辖

  按现代诉讼原理,审判权须由控诉权启动。审判管辖属控审互动地带,因而涉及权力分工、权力和权利制约、程序公正诸问题。我国实行法治时间短,刑事审判管辖基础理论薄弱,虽移植大陆法系审判管辖的一些形式,但具体管理类型少,先天不足。面对近年来种类繁多、情节复杂的犯罪,多靠立法规定“囊括”,且立足于“法院系统内部的分工”,忽视这一控审互动领域权力和权利制约与保障,以致与民主法治审判管辖差距甚大,应改革完善。
    级别管辖的问题与完善
  立法对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一审管辖权规定过于原则抽象,授予过大管辖自由裁量权,凸显级别管辖对级别越高的法院约束不力,使依法管辖打了折扣。
  (一)关于最高法院一审管辖问题
  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法院管辖法律、法令规定和它认为应由自己审判的一审案件,这种规定,赋予了最高法院一审管辖实为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力,有悖法治原理。刑诉法规定最高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是全国性重大刑事案件。但对什么是全国性重大刑事案件,立法未进一步指明或列举规定,也未以刑法有关罪刑条文参照规定。由于立法对最高法院一审管辖设档过宽,形成最高法院一审管辖的随意性。从1979年刑诉法颁布至今,最高法院一审仅审判过“林江反革命集团”案。全国人民极为关注的原中央政治局委员陈希同贪污玩忽职守案、原人大副委员长成克杰贪污受贿案,按其职位级别及巨大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按立法精神及社会公正正义价值评判,在全国可谓重大刑事案件。但这类案件最高法院一审并未管辖。(注:陈希同案件是由北京市高级法院一审;成克杰案也最高法院指定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一审。)管辖规定对级别越高的法院没有约束力。对遏制极为猖獗的腐败类大要案,在审判入口处已有所失轻,不利于对重大犯罪的打击和震慑,也引起了法治意识不断上升的广大群众以及全国人大代表的注意和不满。(注:《参考消息》2001年3月24日载,全国人大代表在通过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时,“以高达30%的反对票、弃权票间接地对开展反腐斗争的方式提出了批评”。)若立法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一审管辖具体范围,无疑对最高法院依法管辖树立公信力,具有良好促进作用。我国法院一审是公开审判(除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外),而二审、再审、死刑复核多为书面审,规范最高法院一审管辖意义更加重大,有助于为各级法院公开审判贯彻刑诉法一系列原则制度树立楷模,更有利于树立公开审判原则的权威和昭示对此原则的尊重。
  法治发达国家最高法院管辖权限是非常明确的。单一制的法国、日本最高法院没有一审管辖权。法国最高法院管辖范围虽广及全国,但在权力制约框架下法律授权十分明确,最高法院对任何罪案都没有初审管辖权,只对刑事审查庭裁定、重罪、轻罪、违警罪法院终审裁判的上诉和已生效的重罪或轻罪判决的申诉具有“撤销管辖权”,因而法国最高法院被称为“撤销法院”。(注:参见法国刑诉法第609、619、623、625条。)日本最高法院只受理上诉和特别抗诉案。(注:参见日本裁判所法第7条。)联邦制国家最高法院有一审管辖权但由立法具体规定。美国最高法院一审管辖权、受案种类由宪法规定。(注:参见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第2项。)德国最高法院一审管辖权由法院组织法对照刑法条文列举规定。(注:参见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34条。)可见不论单一制国家还是联邦制国家,均以清楚无误的管辖权限为基准,规范最高法院依法管辖,昭示分权制衡法治原则无处不在,为其最高司法权威的建树奠定了良好的法治基础。想必对我们应有所启迪。
  (二)关于高级法院一审管辖问题
  刑诉法规定高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是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何谓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立法未指明,也未对照刑法条文列举规定。由于管辖授权太灵活,以致法律规定与现实之间缺乏一致性。实务中,高级法院一审管辖刑事案件寥寥无几,大量精力用于刑法、刑诉法并未授权的依法应由最高法院承担的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复核。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贪污受贿被处极刑,在该省属全省性重大案件当无可非议,可实际上这一要案也不由江西省高院管辖,而是由审级低一级的北京中院一审管辖。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在云南任职期间共受贿1810万被判死缓,在云南应属全省性重大案件,可也没由云南高院管辖,而是由审级低一级的北京市二中院一审管辖。贵州省原省委书记刘方仁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无期徒刑,也是北京市二中院一审管辖。问题还在于这类犯罪的省部级干部不仅一两人,近年来这类大要案也未呈下降趋势,(注:转引自吴敬琏《转轨中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94页;另据《南方周末》2004年1月8日李永忠文介绍,2003年一年公开报道了13名省部级腐败高官的查处情况。)而管辖方式均基本同上。
  这类案件按其犯罪性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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