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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研究           
审级制度研究

关键词: 刑事诉讼制度/审级制度/两审终审改革

一般认为,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几次或者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其基本内容一是法院的设置问题(主要是上下级法院的纵向设置);二是当事人的上诉权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除特别必要外,以下统称当事人上诉或当事人的上诉权)问题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案件可经历的审级次数问题;三是上诉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与审理方式问题。其中,第二项内容是审级制度的核心内容,因为任何一级的上诉审程序的启动都依赖于当事人上诉权的合法行使,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判决或裁定才能确定,也取决于法律允许当事人上诉的次数,所以,怎样对待当事人的上诉权、如何赋予和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不能不成为一国在设计审级制度和法院实际审判过程中应当首先考虑和始终关注的问题。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特别是第三项内容对于第二项内容的实现程度和状况能产生十分重大的影响,上诉审的范围与方式的设定是否科学不仅关系到法院审判效率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上诉能否实效化,从而从根本上关系到审级制度能否得到切实贯彻的问题。
  科学的审级制度可以使诉讼案件经过不同级别的审判机关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纠正下级法院判决、裁定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正确适用法律。同时,可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要求,缓解或化解其不满情绪,提高判决、裁定的信服度,是诉讼程序民主化的体现。[1]不仅如此,科学的审级制度还蕴含和体现着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理念,反映了一国对当事人特别是遭受不利裁判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正因为如此,所以,各国在设计和选择审级制度时都持慎重、严谨的态度,而研究这一制度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也是不言自明的。然而,长期以来,审级制度的问题并未得到我国诉讼法学界足够的重视,学界关注的焦点多集中于一些具体的技术性问题。事实上,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具体技术性问题的研究“应在一些基本的理论问题得到清理、基本的司法制度得到合理构建之后,才有较大的研究价值。”[2]本文就旨在从刑事诉讼制度角度,通过对国外审级制度的宏观考察和对我国审级制度的审视,就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作一番对策性思考。
    一、国外审级制度概述
  法院审级可分为单一审级制与多重审级制。单一审级制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上诉,它可以及时终结审判程序,但不利于保证审判质量,特别是使被告人受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现代各国都不采用单一审级制而普遍实行多重审级制,在法院级别上一般设置为上下三级或四级法院,当事人不服下级法院作出的尚未确定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起上诉。多重审级制因当事人可行使上诉权次数的不同又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两类情况。在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只有一次上诉机会,案件经上诉审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例如,俄罗斯除联邦最高法院的刑事判决不得依上诉程序提起上诉和抗诉外,对于法院的刑事判决,检察长有权依上诉程序提出抗诉,受审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都有权提出上诉,民事原告人、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可就刑事判决中有关民事诉讼的部分提起上诉。[3]上诉审法院的裁决是最终裁决。[3]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提出的上诉、抗诉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刑事判决经上级法院审理后即发生法律效力。[3]
  实行三审终审制国家,当事人享有两次上诉的机会,因而上诉审分为第二审和第三审,前者是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而提出上诉后,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判,后者则是当事人不服第二审法院的判决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并由该法院进行的审理。日本、英国、法国、德国、奥地利等基本上采用三审终审制。以日本为例,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由高等法院进行审理(称为控诉审);不服高等法院的判决,当事人还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又如,在英国,被告人不服治安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可以向刑事法院提出上诉,对刑事法院的判决仍然不服,既可以直接上诉至上诉法院,也可以要求以报核的方式上诉到高等法院;对于刑事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被告人首先可上诉到上诉法院,仍不服上诉法院的第二审判决,则可上诉到上议院,从而进入第三审。此外,如果被告人是以要求“报核”的方式,就治安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上诉到高等法院的,如果不服高等法院的第二审判决,也可再向上议院提出上诉。
  除上述两类情况外,在审级制度上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兼采两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但以两审终审为原则,三审终审为例外或补充。最为典型的是美国和南斯拉夫。美国法院实行双轨制,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可以上诉一次,上诉审法院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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