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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对电信运营商普遍服务经营法律义务的规制           
论政府对电信运营商普遍服务经营法律义务的规制
,从而实现电话的普遍服务。
  (三)美国《1996年电信法》对普遍服务的规制 
  在1996年电信法中,不仅普遍服务的概念得到了明确,而且其内涵较以前也有了明显的扩展。在一般意义上讲,普遍服务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是教育、公共健康与公共安全必需的;(2)经过用户的市场选择,被大多数居民用户所选用;(3)己经在公共电信网络上实现;(4)与公众的利益、便利与需要是一致的。从特殊需要看,普遍服务还应该包括一些满足学校、图书馆和公共医疗机构特殊需要的服务。
    电信法对联邦通信委员会建立普遍服务政策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它要求(1)高质量的服务应

该在一个公正、合理和可承受的价格水平上提供;(2)在全国所有的地区都应该能够接入先进的电信服务和信息服务;(3)全国所有的消费者,包括低收入消费者和居住在农村、海岛和高成本地区的消费者,都应该可以享受到城市消费者所享受到的长途服务、先进的电信服务和信息服务,而且价格不能相差太大。(4)所有的电信运营商都应该平等与非歧视的基础上对维护和发展普遍服务作贡献。等等。
  二、政府规制普遗服务的基本动因
  就我国而言,国土面积辽阔,地形极为复杂而且经济发展差异明显,东部沿海与内陆经济发展的差异及城市与乡村发展的差异已经造成了电信发展区域上的差异,尤其在我国西部地区,区域发展的差异化已经影响到我国电信事业的平衡发展。根据2000年对各省电信发展分析,我国东部地区家庭电话平均普及率为133.71,已经处于饱和阶段,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其中上海、北京已相当于发达国家的普及水平。中部地区的家庭电话的平均普及率为55.83,普遍服务水平介于世界低收入、中低收入国家之间。西部地区主要是边远、落后、地形复杂多变和人口稀少的地区,电话普及水平更低。我国电信网络普遍服务低水准的供给状态使得普遍服务成为政府规制电信产业的主要目标。
    (一)电信产品的公共产品属性
    在西方经济学理论中,公共产品被定义为:不具备消费或使用的竞争性的产品,任何不增加对这些产品的消费都不会减少其他人所可能得到的消费水平。在公共产品中又有,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之分,类似国防、环保、法制等即使不为其支付费用也能够享受消费的产品即为纯公共产品,一般由政府提供,而电信产品则属于‘’准公共产品”,原则上对用户收费。把电信产品尤其是本地电话这样的产品作为“准公共产品”来看待是合理的。因为,基本的通信是全社会的共同需要,沟通和交流是人类自诞生以来就产生的渴望,而通信是人类交流最现代化的手段,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从来不曾、也永远不会减少信息的交换,通信网就是目前人类信息交换最重要的途径,它无疑属于整个社会和公众。
  公共产品由公用事业所提供,公用事业是拥有特殊权利和特殊责任的企业,是与政府具有独一无二关系的企业,其具有排他的政府授权,并在一些特定的条件下和一些特定的市场中从事活动。被授权者有责任向所有消费者提供‘合理”服务。可以这样认为,公共产品的提供具有普遍性,而且政府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换句话说,公共产品(本文指电信产品)关系到国计民生、千家万户,与消费者福利息息相关,因而推进电信网络的普遍服务就成为政府规制者的主要目标之一。
  (二)电信市场竞争的推动
  从建国初期到八十年代中期,我国电信业基本处于政企不分的状态,在1994年7月19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成立前,中国电信处在独家垄断的地位,普遍服务则也由其独家承担,随着电信市场的逐渐放开,此种以行政命令规定的普遍服务承担义务也没有改变。这种规定不利于中国电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地组织生产经营,因为大量利润丰厚具有可竞争性的领域,如长途电话领域已引入竞争,大大削弱了中国电信的赢利空间,令其独家承担需要大量补贴的普遍服务义务,显然有失公平。现阶段,基础电信市场已逐步放开,竞争主体也正走向多元化,由各竞争主体共同合理承担普遍服务义务已是必然的趋势。

  (三)资费政策的变化
  从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为了确保“普遍服务”原则的实现,采取由电信服务的消费者承担所需投入的做法,不同形式的“交叉补贴”被规制者认为是必然的、别无选择的。发达地区对不发达地区的费用补贴、城市对农村的费用补贴、长途电信对本地电信的费用补贴、国际电信对国内电信的费用补贴,等等。国家通过资费政策规定由一部分消费者承担另一部分消费者的电信资费支出。
  当前,我国电信市场正在逐步引入竞争,企业内部的交叉补贴机制与竞争机制之间还存在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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