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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会计准则债务重组规定的差异探讨           
新旧会计准则债务重组规定的差异探讨
内容摘要:在会计准则国际趋同的背景下,2006年2月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颁布了38项新准则,并从2007年起,实施新的会计准则。本文通过对债务重组新旧准则的比较,指出新准则在债务重组的定义和会计处理等方面的变化。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 债务重组 公允价值
  
  我国债务重组准则,最早于1998年6月12日颁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重新修订。文中称之为旧准则。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财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对该准则再次修订。通过对比,可见新旧准则存在一定差异。
  
  新旧准则债务重组定义的差异
  
  旧准则第2条将“债务重组”定义为“指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决同意债务人修改债务条件的事项”;而新准则定义为“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通过比较上述两个定义可以得出以下信息。
  新准则的定义符合目前企业的实际情况。一般来说,需要进行债务重组的企业就是因为没有能力如期履行偿债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作相应的让步,可能会使濒临困境的企业更加雪上加霜,反而不利于我国经济的整体健康运行和发展。
  两者最大的差异就是旧准则认为只要修改了债务条件,不管债权人是否让步都是债务重组;新准则认为,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只有债权人让步时,才能定义为债务重组。旧准则的定义中没有这个前提条件,适用范围似乎过于宽泛,易于造成不恰当的诱导。可能造成企业债务重组达成某种协议,从而谋取非法利益,这肯定有悖于市场中利用制度来规范企业行为的初衷。
  旧准则中提到“法院的裁决”,新准则将其改为“法院的裁定”,虽然一字之差,其实是旧准则中错用了法律术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作出的是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作出裁决。很显然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应由法院作出裁定不应使用“裁决”。
  
  新旧准则债务重组损益处理方法的差异
  
  (一)新旧准则债务重组收益确认的差异
  旧准则规定,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或股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并且,债权人一方不能确认重组收益。应该说,这一规定体现了财政部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可靠性、减少会计寻租行为的决心,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公平规则,少数企业将无法借债务重组达到操纵损益,欺骗利益相关人的目的。
  新准则规定,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债务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务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这就明确肯定了债务重组利得可以计入当期损益,债务人可以因此而获巨额利润。这样,对一些本来无力还债的上市公司而言,在新的债务重组准则下,一旦债权人让步,上市公司获得的利益将直接计入当期收益进入利润表,可能极大地提升其每股收益。
  (二) 新旧准则债务重组损失处理方法的差异
  对于债权人在债务重组中所受的损失,旧准则认为债务重组属于企业偶发的经济事项,债权人因此而发生的损失,属于与其日常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损失,应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下单独设置“债务重组损失”明细科目加以核算。新准则要求“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收到的现金/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股份的公允价值/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债权人已对债权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该差额冲减减值准备,减值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这里有两个变化:一是将旧准则中“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改为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二是明确规定已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该差额冲减减值准备,减值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即对债权人而言,应先确认为坏账损失而后是非常损失,因为坏账损失是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一个风险因素。
  
  新旧准则债务重组入账价值在计量属性上的差异
  
  在旧债务重组准则中,入账价值按账面价值入账,并回避“公允价值”。“以非现金资产/债务转资本清偿某项债务的,债权人应按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受让的非现金资产/股权的入账价值”。但是又在第10条提出“如果涉及多项非现金资产,债权人应按各项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占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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