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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证自由的层次性分析及其客观化制约           
心证自由的层次性分析及其客观化制约

依学界的一般理解,所谓自由心证,是指对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法律 不预先作出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内心确信去自由判断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所谓“自由”,是指法官根据“良心”、“理性”判断证据,不受任何其他的限制和约束;而“心证”是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
    就审查判断证据的功能而言,自由心证的终极目标应该说是“心证”,但其核心内容或者说本质特征无疑集中体现于“自由”。本文将从有关心证自由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的论争入手,集中探讨心证自由的层次性及其受到的客观制约要素,以求教于方家。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实际上就是法律赋予法官在举证责任的认定上以自由裁量权。因为民事 经济 生活纷繁复杂,在现有认识水平下,法律制定者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切情况,而只能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在此状况下,法官所为心证之自由,除受其“理性”和“良心”制约外,还要受到第4至6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制约,即不得作出与上述规则相抵触的心证。可见,此种心证自由的自由程度要较前一种小。
    第二个层次是广义上的心证自由。一般认为,自由心证主要适用于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上,因为法律一般不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大小,而对“证据能力的认定属于一个法律上的问题”,[5]应由法律来加以具体规定,从而排斥法官的心证自由。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实际上,尽管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以及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如《民事证据规定》中第70条、71条、72条之规定),法律都规定有明确具体的证据规则,如果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但在司法实际操作过程中,法官在证据规则的适用上,还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只不过这种裁量权的自由程度因为晕到具体证据规则的直接约束,已被压缩到很小的范围。这种心证自由存在的合理性在于:法律为法官所制定的证据规则的内容只是一种“应然”状态,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面对的是处于“实然”状态下各式各样的案情。法官在将这种“实然”案情与“应然”的法律规定实行对接,将“死”的法律条文运用到“活”的案情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存在着一定的选择自由。这是由诉讼活动主体性决定的,“只要法律不能穷尽生活中的每一种情况,只要法律形式不能与现实生活完全相符,就存在自由裁量,也存在自由心证。”[6]以《民事证据规定》第70条为例,此条规定明确要求法官在对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前提下,认定一方当事人的书证原件、物证原物及它们复印(制)件等的证明力,法官 自然 不得违反,心证自由也因此受到很大限制。但在具体案件中,法官仍然有权决定某些材料是否属于书证原件、物证原物或它们的复印(制)件,这方面的判断结果进而会影响到法官是否会适用上述法条之规定。
      二、心证自由的客观化制约
    自由心证制度下,对事实认定的最终标准被寄托在法官的理性之上,但是法官作为社会存在的一个普通个体,也不可避免地有其感性的一面,也拥有常人那样的情感、意念、欲望、偏见等以及特有的经历、心理素质、价值观念或参差不齐的职业技能,所有这些,必然对证据的评判产生种种影响,导致某种主观的、偏差的认识,进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7]因而,要减少或消除感性因素对法官的干扰,抑制法官的恣意,从制度上对自由心证进行制约殊为必要。
    自由心证制度是法治理想向现实妥协的产物。但随着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人们在追求真理的道路上越来越趋近真理,将会有越来越多证据制度方面 规律 性东西为人所认识,而被立法者吸纳进法律之中要求共同遵守。因此,自由心证将会受到更多的制约乃是大势所趋。
      (一)心证主体客观条件的制约
    裁判者作为心证主体,其进行自由心证的前提就是必须具备主体资格。一般而言,裁判者在主体资格方面所受的制约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必须具备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是构成法官理性的主要内容之一,而在自由心证制度下,当事人之所以愿意将案件事实最终裁断标准委诸于法官的理性,主要也是基于对法官的专业知识和公正人格的信赖。在许多国家,这种法律专业知识的客观化标准,就是要求法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 考试 或其他类似的选拔考试。
    第二,必须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回避事由。为了防止与案件存在某种利害关系的裁判者在审理过程,滥用自由裁量权对某一方当事人进行偏袒,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回避制度,即特别规定在与案件有某些利害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裁判者必须退出案件的审理。这主要是为了保证裁判者自由心证中立性,杜绝感性因素可能对裁判者的影响。
      (二)诉讼程序内在规律的制约
    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有其内在规律,这些规律具有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在自由心证制度下,会对法官心证自由产生制约的诉讼规律主要有:
    首先,证据裁判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对法官的制约。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于诉讼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作出的,不得认定事实。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调查须以当事人双方的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证据裁判主义要求法官的内心确信必须建立在到案的证据资料之上,而直接言词原则则要求法官认定事实,必须在法官亲自进行直接审理的基础上进行。
    其次,当事人主义对法官的制约。当事人主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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