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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危险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危险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
   论文 摘要:在频繁的灾难事故面前,如果继续沿用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才能获得赔偿,那么就会导致受害人因无法举证而得不到合理的救济。正是这种现实的需要催生了危险责任制度的诞生。危险责任的出现为 现代 侵权行为法带来了新的生机,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行为法作用的领域。危险责任制度的建立,而影响着侵权行为归责理论的变迁。危险责任 发展 至今,已有百余年的 历史 ,已为大多数国家的 法律 所接受,成为现代侵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目前我国有关危险责任的理论研究尚显薄弱,相关的立法规定也不够完善,这些导致了司法’适用上的困难与混淆。因此对危险责任制度进行研究便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及 科学 技术的不断进步而兴起。在我们享受高效与快捷的现代科技文明的同时,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容忍高度危险活动给人类带来的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损害。时至今日,科学技术高度发达,我们所处的社会仍然是“一个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社会”,因此,如何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应用的同时,使其造成的损害得到合理的分担已成为侵权行为法不容回避的课题,于是危险责任制度便应运而生。
  一、我国危险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危险责任的现状
  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上,危险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下位概念,借助我们对危险责任含义的理解,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1.《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的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无过失责任的立法体现,而危险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一种类型,因此该条也是危险责任的法律渊源。另外,《民法通则》第123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危险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内容是:“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补充,它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2.特别法中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除《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外,还有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法规涉及对危险责任的规定:
  第一,《环境保护法》第4l条第1款规定了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其内容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第4l条第3款规定了免责事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 自然 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类似的规定还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
  第二,《电力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了电力运行事故责任,具体内容为:“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 企业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60条第2款规定了免责事由:“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2)用户自身的过错。”
  第三,《铁路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了铁路运营事故责任。具体内容为:“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第2款是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条款,‘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四,《民用航空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内容为:“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 交通 规定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第159条规定“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l60条、第161条规定了免责事由,即损害是由于武装冲突、骚乱或者完全由于受害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第16l条还规定了“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第1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第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机动车肇事责任,具体内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76条第2款还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我国危险责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我们对危险责任的理论分析及对各国危险责任制度的考察,重新审视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现状,就会发现存在许多问题。
  1.《民法通则》第123条存在的问题。
  第一,《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范围难以界定,给危险责任的适用带来很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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