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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唆未遂的认定及其刑事责任           
论教唆未遂的认定及其刑事责任

关键词: 教唆未遂;刑事责任;犯罪预备 

内容提要: 教唆未遂,根据我国的相关刑法理论,是指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在此情况下,教唆者仍应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教唆未遂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什么,究竟应当如何认定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却存在着争议。教唆未遂既不是因共同犯罪,也不是因犯罪未遂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教唆未遂行为,应当以犯罪预备予以认定。同时,有必要对现行刑法有关教唆未遂的规定做出调整,改变目前所有的教唆未遂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限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教唆未遂行为的范围。同时,应当降低对教唆未遂行为的处罚力度,按照刑法对犯罪预备的规定来处罚教唆未遂行为。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社会的危险性,且其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刑事责任并非从属于正犯,而应当将其视为独立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依据其本人的行为接受刑罚处罚。9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是按照非从属共犯的原则来追究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的。10 在教唆未遂的情况下,基于共犯刑事责任的这种独立性,可以单独追究共犯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其行为未遂,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笔者认为,刑法对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的确定并非是依照非从属共犯的学说。共犯独立性理论是建立在共犯与正犯之间形成共同犯罪的基础之上的。这一理论探讨的是追究那些没有实施实行行为而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犯的刑事责任的依据。正是由于正犯实施了犯罪行为,共犯的主观恶性才通过正犯的行为得以体现。因此,即便由于共犯的主观恶性而使其行为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但这种刑事责任仍然是建立在共犯与正犯之间形成了共同犯罪的基础之上的,只是共犯的刑事责任不再从属于正犯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被独立追究而已。但是在教唆未遂的情况之下,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没有形成共同犯罪的关系,因此,教唆者在此不是担当共犯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以共犯的非从属性理论作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显然不恰当。在教唆者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者没有实施实行行为,或者被教唆者虽然实施了实行行为,但其行为与教唆内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成立教唆犯。因此,对于教唆未遂者的刑事责任,应当脱离教唆犯的范畴,不从共同犯罪的角度出发,来研究教唆未遂者的刑事责任,不应当再将教唆未遂行为看成是意图通过他人的实行行为危害社会的造意行为,而是将这一行为看成是行为人单独实施的实行行为,以此作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社会关系。在教唆犯罪中,一旦被教唆者按照教唆的内容开始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教唆行为事实上已经达到既遂。因此,简单地按照犯罪未遂来追究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无疑也是不恰当的。
    笔者认为,对于教唆未遂的教唆者,以刑法对犯罪预备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其刑事责任更能契合教唆未遂的特点。
    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的故意犯罪形态。教唆人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引起他人犯罪意图,实际上正好可以被看成是为了犯罪而创造条件。创造犯罪条件,可以看成是准备犯罪工具以外的所有有利于犯罪人实施实行行为的准备工作。而教唆他人产生犯罪意图,正是为了被教唆人实施实行行为的准备工作。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则是教唆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正是由于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这一教唆者意志以外的原因,使教唆犯的行为没有能够进入着手实施阶段,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所确定的犯罪预备的特征。《德国刑法典》第30 条第1 款,也将教唆他人犯重罪未遂视为预备行为。15 因此,之所以要对教唆未遂予以刑罚处罚,是由于教唆未遂已经构成了犯罪的预备,其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以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的相关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现行刑法有关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的修改设想
    正如上文所言,教唆未遂事实上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预备的特征,因此,我国现行刑法第29 条第2 款所规定的,对教唆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显得不尽合理,有调整和修改的必要。
    (一)适当限定追究教唆未遂行为刑事责任的范围
    并非所有的教唆未遂都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事实上,对于犯罪预备行为而言,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以犯罪预备定罪量刑的案件并不多见。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就在于预备行为的犯罪故意,在多数情况下很难得以明确证明,要从证据角度确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事实上存在很大的难度。例如,行为人为了杀人而准备了尖刀,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准备工具的犯罪预备的条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仅从准备尖刀这一行为而认定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进而进一步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此,虽然从实体角度出发,犯罪预备行为由于其所具有的主观恶性而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但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要真正能够追究其责任却存在相当大的障碍。事实上,犯罪预备理论只是在证据确凿这一理想状态下才有存在的价值,而多数情况下,由于单纯的预备行为很难使犯罪达到证据确凿这一理想状态,所以对所有的犯罪预备行为均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是一种理性的构想,并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同时,对于大多数犯罪行为而言,教唆未遂行为虽然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但由于其教唆行为并未被付诸实施,其客观危害程度远没有达到必须要追究教唆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如果不是证据确凿,且预备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足够严重的话,多数国家的刑法并不追究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而同样属于犯罪预备范畴的教唆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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