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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与中国刑法教唆犯罪之比较           
英美刑法与中国刑法教唆犯罪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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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与中国刑法教唆犯罪之比较

 摘要英美刑法的教唆犯罪与我国的教唆犯罪有很大的差异,本文试图从教唆犯罪的性质、成立要件、教唆的未遂和未遂的教唆等几个方面来阐述二者的差异,并作适当的评论,最后比照英美刑法的立法规定对我国刑法教唆犯罪的立法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教唆犯罪 成立要件 未遂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43-02
  
  一、教唆犯罪的性质
  在英美刑法中教唆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教唆者未实施所教唆之罪的,属于未完成罪之一;另一种是被教唆者实施所教唆之罪,教唆者属于共犯之一。对于第一种情况,这种教唆行为就是英美刑法中规定的教唆罪,本身是一种犯罪实行行为,是构成要件行为,是独立于共犯的犯罪形态,也就是说,此种教唆不属于共同犯罪制度的范畴,它和未遂、共谋一起,共同被称为未完成罪。在第二种情况下,这种教唆行为不构成教唆罪,而是构成被教唆犯罪的共同犯罪,根据教唆者是否参与该共同犯罪及参与的不同情况将这个人作为主犯或者从犯予以起诉。
  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坚持的是共犯二重性理论。该理论认为,教唆犯要想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必须通过教唆手段使被教唆人的产生犯罪意图,而且教唆犯罪完成与否都取决于被教唆人的行为,因此,可以说教唆犯在教唆犯罪中依附于被教唆犯,具有从属性。
  英美法系刑法根据被教唆人是否实施被教唆的犯罪把教唆行为分为两类,分别归入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分类中,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实践中它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明确定罪量刑,而且也不会放纵犯罪;理论上它更是有效地避免了大陆法系刑法关于教唆犯罪成立要件、未遂形态等方面的争议及立法规定中自相矛盾。
  再来看我国立法规定的二重性,表面看来也是对教唆行为一分为二,但是与英美刑法的规定有本质的差别,我国关于教唆犯的立法规定在共同犯罪的章节中,这决定了无论如何划分,教唆犯罪的性质都是共同犯罪,而且也不可能是实行犯。对于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犯罪的情况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完全没有问题。可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根本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如果还按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就没有理论根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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