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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           
浅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
是推进法治、保障人权的必由途径。现代法治国家尊崇“法律至上”,其实质则是“司法至上”,而司法至上的核心即由法院来对国家的强制权进行合法性审查,学者们称之为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制度的思想基础即是和“天赋人权”说相契合的自然正义理论。所谓自然正义,就是通常法学上所讲的“程序正义”。“司法至上”思想,最早可追溯到日尔曼法思想的“司法权优越”。经过 发展 演变,逐步成为一项特有原则。在英国,司法至上原则最初的作用在于限制王权,当时英国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与普通法院正展开激烈的斗争, 历史 上著名的“星期天上午会议”即是该时期双方斗争的最突出表现。在此次会议上,大法官爱得华·柯克引用了一句名言:“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斗争最终以法院的获胜告终,司法至上原则由此得以确立。司法审查从一项原则到一项制度,关键是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划分和限制,以此为基础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从而保障公民的法律权利。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的司法保护的约束,国家受司法保护约束的表现就是国家行为需要受司法审查。法治与人权的追求,要求我们反思自身的制度建设,完善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

  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现代 法治进程中,越来越多的国家接纳、实施了司法审查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待审羁押时,需由法官签发的书面逮捕令。”在98条、105条、115条等多项条款中更是详尽规定了审前程序中司法审查制度的适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表述,检察官作为起诉机关以代表公共利益的当事人身份,与其它的诉讼关系人处于一个辩论主义即当事人主义的对等关系中,检察官的许多强制处分权被剥夺。另外还有日本、瑞典、葡萄牙等大陆法系国家都对此做了详细的 法律 设置。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

  司法审查制度也被各个国际条款加以确立。早在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就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1966年通过的《公民及 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被逮捕者应有权立即知悉逮捕原因并应被迅速解送到司法官处在合理期限内审讯或释放,羁押如系非法,应立即释放”;“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刑罚。”《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指出:“影响被告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其后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保护所有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法律条文里都依司法审查制度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或解释。这一系列的规定,凸显了司法审查制度在刑事审前程序中不可或缺的地位。 中国 法制建设的完善,需要我们用 发展 的眼光去培育自身的制度建设,尽力去与国际先进的法律制度接轨。
  三、确立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审查制度的途径
  司法审查制度确立的前提是思想观念的转变。在现代法治国家中。 自然 正义思想和天赋人权观念深深植根于本国的法律文化中,法院在现代社会被视为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强有力的也是最后的手段。我国长期以来缺乏这种法律文化土壤,司法审查观念十分淡薄。传统中国历来是一个封建集权国家,国家权力本位观念在现今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仍然表露无疑。即使是解放后,由于长期施行计划 经济 、施行人治,缺乏个人独立价值的认定和个人权利的保障,重权力轻权利的集权思想依旧没有大的改变。只有我们认识到了“法治主义”和“以程序制约权力”的重要性,理解了司法审查制度的思想基础后,才能为技术层面上的改革打下根基。当然这不是朝夕之功,须靠每位有识之士的共同努力,去耕耘一片先进的法律文化土壤,去创建一个能够让司法审查制度游刃有余的发挥作用的崭新的法律观念环境。
  思想观念领域的前提创建之后,就要具体地从技术方面研究司法审查制度的适用。国内许多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都提出了引入侦查法官制度。所谓侦查法官,指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强制处分与否以及处分手段如何拥有决定权的法官,即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决定的法官。有必要将这个概念加以扩充,把“侦查法官”扩充为“审前法官”。即在审前程序各阶段中,以司法审查原则为指导,以中立者的身份审查检察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将要作出的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处分行为,并决定是否可以实施该行为。l6审前法官必须具备区别于一般审判法官的专业水平,即应对审前程序的特点和要求比较精通,在具体行使职权过程中,须积极主动地调查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的活动,并及时作出准确的授权决定,如签发逮捕令、搜查令等。再者。审前法官必须与审判法官相互独立,审前法官绝对不能再参与后面的庭审,以防止控审不分造成法官先人为主形成预断。使司法审查制度得以彻底落实。
  强调司法审查以保障人权的同时,并不意味着放松对犯罪行为的打击,这两个相互对立的任务必须通过有效措施得到很好的协调。因此,在强调严格落实司法审查原则的基础上。对特定的情形加以区别对待也是必不可少的。大多数国外立法对此的具体规定主要集中在延误就有危险的情况上,在确认法官拥有最终审查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紧急处分权,这就有利于保障侦查目的的实现,而在事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应立即向法官说明情况,并由法官做出追认,若法官对二者针对延误就有危险的情况所为的措施不予追认的,应立即撤消其决定,该决定自始无效。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审前程序的确立也应当借鉴此经验,以保障两大目的的协调和共同实现。
  与此同时,应该完善相关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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