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与路径选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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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民间金融,及其对于民间金融的规制路径,能够获得答案。然而,法律的本性决定了,法律与行为在对接过程中通常会主动(强行法)或被动(任意法)产生法律评价。如果法律评价不关心法律后果,行为将转化为事实;如果法律评价关心法律后果,行为将具有法律性。事实并不在意法律性问题而处于“自然状态”,但法律性行为是通过法律与法律后果之间搭上桥的,故法律的性质及其对法律后果的确认规则将对法律后果产生决定性影响,进而改变法律性行为的选择。[32]譬如,确认民间金融是犯罪并科刑的规则将改变民间金融的存在状态(公开抑或地下)。所以,在求解过程中,我们可以将视角集聚在规制民间金融的法律之特质上。 按照透过现象看本质的逻辑,要分析规范民间金融的制度之特点,我们应先分析其形式。各国和各地区在立法上对于民间金融的规制没有统一的模式。美国为了规范民间金融秩序,国会于1934年颁布《联邦信用社法》(该法后来经过多次修改和补充),联邦政府随后成立了专门的信用社全国管理局(NCUA),并在各州设立了自己的监管机构或专职官员。后来,为了克服各州各自为政所产生的一些在监管和制度上的冲突,美国又在1965年采取了加强信息交流和有效监管的措施,各州政府成立了“各州信用社监督专员全国协会”(NASCUS),并将监管对象扩展至储贷协会或储蓄银行。[33]英国国会18世纪70年代通过了专门法律约束房屋贷款协会的经营活动,并指定友谊社首席注册官负责房屋贷款协会的监管事务。但英国政府更趋向于采用重置市场环境的做法,利用市场的手段解决对民间金融的规制问题。如早在18世纪初,为了迫使信托储蓄银行改变合作性质,英国政府出面组织了邮政储蓄银行,大规模吸收小额存款或投资,并规定所有吸收来的储蓄资金只能投资于政府债券,从而给信托储蓄银行制造了新的竞争者,迫使其进行经营方针调整。与此相似的,英国的许多房屋贷款协会通过相互合并,调整经营方针,逐渐朝商业银行化方向转变。[34] 日本的民间金融组织都有自己的基层机构和中央机构,并有相关行业协会。1940年代通过颁布同名立法建立了农林中央金库,并通过制定《农业协同组合法》建立农林金库的基层和中间组织。基层机构具有较强的合作色彩,但政府部门或政府官员对中央机构拥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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