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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高校学生权利的程序保障           
听证:高校学生权利的程序保障
别行使调查、追诉、裁决三种职能。鉴于此,学生管理领域中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由非执行调查和追诉职能部门的人员担任,可由纪检、监察、工会或校长办公室等机构选派对学生工作有一定经验和了解的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事件的调查人员、证人。对听证当事人的概念和范围,学界一般认为是“与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仅包括案件的直接被处罚人,也包括通常所说的第三人”。但笔者认为,听证程序作为“准司法程序”,应当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此程序进行中的地位平等,减轻和避免因行政主体具有的优势地位给相对人造成不利影响,反映在他们的称谓上,可借鉴诉讼法中的概念。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概念是指因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人,范围包括原告和被告。参照现行法律中有关听证制度的规定,将相对人(学生)称为“申请人”,行政主体(学校)称为“被申请人”,将与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学生、法人或其他组织称为“第三人”,以作为听证活动的参加人参与到具体听证活动中。另外,涉及到的相关证人、鉴定人等均作为“参加人”,以此明晰听证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
    (三)确定听证制度的顺序
    听证制度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并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违纪事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中辩和质证;第三人进行陈述;听证主持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四)作出听证记录
    从各国行政程序法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来看,都对听证记录对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的约束力作出了规定。但听证记录对行政机关决定的约束力程度是不一样的。有两种做法:一是英国的案卷排他性原则,即行政机关的决定必须根据听证会案卷作出,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不知道或没有论证的事实作为行政决定的根据,否则,行政裁决无效;另一种是德国、韩国、日本等国家的规定,听证记录对行政决定的作出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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