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的监督权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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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15日,《人民代表报》理论版刊发《充分发挥代表对实事工程的监督作用》一文(下称“代文”),强调通过人大代表“对实事工程的监督”,“推动实事工程的进展”,“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主旨是好的。但是,“代文”在理论上混淆了人大代表与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定职权;付诸实践则会导致代表越权、人大失职,对代表履职和人大行使权力都会带来不利影响。时下,各级都在加强法治,“提高制度执行力、增强制度实效”(胡锦涛在十七届中央纪委五次会议上讲话),因此,澄清“代文”的几个主要观点,依法规范人大代表和国家权力机关职权的行使,显得尤为必要。 一、人大代表是不是监督政府工作的主体 “代文”把人大代表视为监督政府工作的主体,通篇阐述人大代表监督实事工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人大代表监督实事工程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推进代表监督实事工程的对策与措施,并要“强化监督意识”。 按照现行宪法和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各级政权结构的主体和轴心,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内容和范围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监督,主要是对“一府两院”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二是工作监管,主要是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是否正确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以及“一府两院”组成人员是否尽职尽责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 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实事工程,属对政府的工作监督,系职责所在。问题在于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人大代表,能否作为监督主体对实事工程实施监督。现行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只能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而不能由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行使。我国的人大和它的常委会属社会主义的代议机关,是分别由诸多代表和诸多常委会委员组成的议事整体,只能按照法定程序、经过法定会议、达到法定多数,集体行使权力,任何一个或几个代表(常委会委员)都无权行使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即使兼职人大常委会主任的党委书记,同样不具有行使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的资格。 代表(常委会委员)是组成国家权力机关机构的主体,而不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职权的主体。“机构主体”与“权力主体”是两个不同的[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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