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案监督工作在法律适用中的理论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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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监督撤案。纵观《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没有任何一个条文是有关监督撤案的具体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30条和第137条规定撤案是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所作出的决定,属于侦查范围内的活动,因此,监督撤案也是侦查监督的内容即监督撤案工作属于检察机关的工作范围。但是这些规定充其量只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享有对公安机关变更或撤销逮捕措施的监督权,而不是监督撤案权。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还要由法律具体规定。这是法律界普遍认同的一个客观现实。 其次,在我国法理研究中,监督撤案工作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与若干法学理论问题相关联,实践中监督撤案工作的正确实施需要法学理论的支持。对于实施监督撤案工作的一般程序,往往是经过侦查机关立案、被立案人申诉、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进行案件调查,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立案理由、侦查机关撤案等法律程序,这些监督撤案的一般规则程序实际上就是监督撤案在法律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所以要对不同的程序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以保证监督撤案法律理论的正确适用。在这些法律程序当中将其概念如何定位以及对于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解,并在实践当中予以运用,使得法律实施更加人性化合理化,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的良好途径。但是多年来,我国法理学界对监督撤案问题的研究较为薄弱,司法实践部门总结法律适用的经验也不够。加强对监督撤案的理论研究,并且结合理论研究在司法实践当中的应用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期丰富监督撤案理论是我国司法界亟需解决的问题[3]。 二、我国监督撤案工作在法律适用的实践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较为偏重于审查逮捕案件的侦查监督工作上,但忽视了对“无罪立案”“立而不撤”的监督撤案工作的开展,从而造成许多的“积案”“难案”无法解决,不仅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使人民群众对执法机关产生信任危机,加大了执法机关在司法工作中的难度。究其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基层检察机关在监督撤案工作过程当中往往会遇到办案力量紧缺,没有明确的监督撤案内容和程序的问题。 笔者在山东省某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了解到,该部门平均每年受理侦查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的案件中批准逮捕案件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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