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论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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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留给被告人合法辩护的空间非常狭小,被告人难以平等地同国家进行对话与交涉,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这势必致使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单方主导的定罪流程,自由对话、中立判断等对抗模式得以正常发挥所必需的先决条件不能得到保证。” 4.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易致先入为主。批判意见认为,通说刑法理论将客体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所谓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是实质性的价值判断,此判断一旦形成,行为就被定性,被告人无法为自己辩护,并由此认为,这过分强调国家权力,会导致一系列的危险,不利于人权保障和实现法治。 5.理论体系存在关系混淆:(一)难以兼顾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二)重控诉机制而轻辩护机制;(三)主观判断可能优于客观判断;(四)经验判断与规范判断纠缠不清;(五)强调静止性而否认过程性。 二、对反思的再反思,对批判的反批判 基于维护和完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立场,在检视传统理论的基础上,有学者对前述“反思”进行了针锋相对的再反思,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之“批判”进行反批判,并认为晚近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存在众多误区。其观点和理由大致如下: 1.我国现有犯罪构成体系并不象批判者所说的那样糟糕,而德日或英美犯罪判断体系也并非想象的美好。如:A)德日犯罪构成体系前后冲突;B)德日犯罪论体系的现状与初衷相背离;C)德日犯罪论体系有唯体系论倾向,偏离了现实的司法实践。 2.所谓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缺乏层次性和逻辑混乱的问题并不存在,而且就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看,一般遵循“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发现论”顺序,或“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的“行为论”顺序,其结构大同小异,说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并非如批判者所说的那样逻辑混乱,而是大体上有“章”可循。 3.学界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存在着众多误区:(1)误将大陆法系构成要件概念等同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概念并以此为由批判我国犯罪构成理论;(2)误认为我国犯罪论体系是实质的,而大陆法系是形式的;(3)错误批判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4)误认为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在逻辑结构上优于我国的犯罪论体系;(5)误将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等同于构建新的犯罪论体系。认为传统犯罪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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